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先後於民國86年12月間及87年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街○○巷○○號 雍華 興業有限公司內,交付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予甲○○收執,用以支付積欠甲○○總計新臺幣(下同)636,700元款項,然上開3張支票陸續屆期,經甲○○提示卻遭退票,甲○○因屢向乙○○催討欠款未果,又於97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持附表所示3張支票及該等支票之3張退票理由單至乙○○與其妻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內衣店門市部,要求乙○○清償欠款,詎乙○○取得甲○○所出示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後,竟基於損壞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犯意,將之撕毀為碎片,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有於86年12月間及87年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街○○巷○○號雍華興業有限公司內,先後交付附表所示3張支票予告訴人甲○○作為欠款擔保,且上開支票屆期經告訴人甲○○提示均未獲兌現,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甲○○出示之上開3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後將之撕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已於上開3張支票退票後1個月與告訴人就所欠款項達成以3成即200,000元和解之協議,並已先支付100,000元,其復於97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1樓門市部當場給付告訴人100,000元,因其已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乃將告訴人交還之支票撕掉作廢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你是否於97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乙○○門市部,向乙○○索討積欠借款3張支票並提示3張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而3張支票、退票理由單遭乙○○撕毀?)是的,我當時獨自一人到乙○○門市部,向他索討所積欠的借款,乙○○要求看證據,我拿3張支票、退票理由單給乙○○看,乙○○說,何時欠我錢,並將上開支票放入他口袋,走向廁所,我怕他撕毀,跟著到廁所,我聽到撕毀聲音,我衝入廁所阻止,但來不及,他已經撕毀,並放入他口袋,我從他口袋拿出被撕毀的3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我要求他開立本票給我,他不要,我就報警了。」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89號偵查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11月22日下午我又拿本案3張支票去找被告看他有沒有錢可以還我,被告說他不認識我,叫我拿出證據給他看,我就把3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拿給被告看,被告就拿在手上慢慢放進他口袋,且說要去廁所,我怕他把支票撕掉,我就跟被告一起去廁所,且不讓他把廁所門關著,但我就聽到裡面有撕紙的聲音,我就趕快把門推開衝進去,被告很快將撕毀的碎片放在褲子口袋,我再將被告放在口袋裡的碎片全部拿出來,我就去報案,被告當時並沒有給我100,000元。」、「(依被告所述本案3張支票退票後不久,被告曾經找你協商要以3成解決並且有先給付你10萬元,是否如此?)我一塊錢都沒拿到手。本案支票退票後被告都不聞不問。」、「(你們有無其他恩怨、糾紛?)除了被告向我借錢未還的債務糾紛,別無其他恩怨。我跟被告生意來往一直到退票前約3年多,被告之前一直跟我說他帳戶錢不夠叫我先不要提示,我是後來愈想愈不對,才在88年1月27日一起提示並遭退票。」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本院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依法具結在案,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其對於所證述之內容如有匿、飾、增、減,虛偽陳述等情形,依法應擔負偽證之刑責,為其所明知,苟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告訴人殊無甘冒偽證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先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言明該3張支票以10萬元和解,伊當場交付告訴人100,000元後,便將告訴人交予伊之3張支票撕毀丟入垃圾桶云云,又改稱其於支票退票後1個月,有與告訴人協商以3成處理,總共還告訴人200,000元,其之前已先支付100,000元予告訴人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屬實,且被告對其確有給付所述款項予告訴人乙節,亦始終未能提出資料以供查證,況告訴人堅詞否認曾經收受被告清償之款項,是被告所辯殊難憑信,至被告雖提出記載告訴人所書寫記載告訴人住址、電話之紙條及其案發前2日之提款資料,惟均無法以此遽予推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交付100,000元款項予告訴人,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遭撕毀之附表所示3張支票原本及該3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原本黏貼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2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支票為票據之一種,係屬有價證券,且為表彰債權之憑證,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然支票正面既載有發票日期、發票人、面額、票號等具有法律意義之一定意思表示內容,究不失為文書之一種,被告任意將之撕毀,致原執票之告訴人無法占有該等支票,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支票面額│││付款銀行│││(新臺幣)│││││││├──┼─────┼──────┼──────┼──────┤│1│UC0000000│87年3月27日│雍華興業有限│256,700元│││││公司、 張素敏 ││├──┼─────┼──────┼──────┼──────┤│2│UC0000000│87年6月17日│同上│200,000元│├──┼─────┼──────┼──────┼──────┤│3│UC0000000│87年7月17日│同上│1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