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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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 李冠廷 及其僱用人帥風有限公司提起民事假扣押及損害賠償之調解、訴訟時,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受僱於第三人帥風有限公司之第三人李冠廷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9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巷與大豐路二段122巷巷口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相對人發生碰撞,致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氣顱呼吸衰竭等傷害,經診斷「意識改變」,現於神經外科加護中心住院治療中,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依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人,然因相對人對李冠廷及其僱用人帥風有限公司有提起民事假扣押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須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此,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上揭民事假扣押及車禍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其於99年9月29日14時許因與帥風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李冠廷發生車禍受傷,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進入急診就診,並於當日接受顱骨切除術移除血塊,腦壓監測器植入術,再於99年10月22日接受顱骨成型術,目前於神經外科加護中心住院檢查治療中,仍屬意識改變之狀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足參,由此足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陳明 願為相對人對李冠廷及其僱用人帥風有限公司提起之民事假扣押及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