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蓬萊米酒26度壹瓶、蓬萊米酒19.5度壹瓶、稻米香純米酒26度壹瓶、香醇行米酒22度壹瓶、稻米香米酒22度壹瓶、香醇行米酒19.5度壹瓶、純米酒商標壹捲、米酒商標壹捲,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9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6月30日確定,乙○○於98年6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甲○○於99年6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之蓬萊米酒26度1瓶、蓬萊米酒19.5度1瓶、稻米香純米酒26度1瓶、香醇行米酒22度1瓶、稻米香米酒22度1瓶、香醇行米酒19.5度1瓶、純米酒商標1捲、米酒商標1捲(詳97年度保管字第180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因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及同法第82條之販賣近似商標權人之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952號、97年度偵字第128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於98年6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甲○○於99年6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蓬萊米酒26度1瓶、蓬萊米酒19.5度1瓶、稻米香純米酒26度1瓶、香醇行米酒22度1瓶、稻米香米酒22度1瓶、香醇行米酒19.5度1瓶、純米酒商標1捲、米酒商標1捲,係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從而,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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