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郭國強
被   告  李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至108年4
月18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利率│起迄日│
├─┼────┼─────┼───┼───────┼───┼─────────┤
│1│信用貸款│93,499元│3.93%│自民國108年4月│0.393%│自民國108年5月19日│
│││││19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民國108年11月│
│││││止││18日止│
│││││├───┼─────────┤
││││││0.786%│自民國108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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