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勞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吳建東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被   告  富穎 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然被告並未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甚且於任職甫滿1個月(即108年3月
15日)被告公司因無力給付薪資,要求原告勿庸上班。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之
依法請求下列項目:①108年2月1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計3.5個月之薪資:22萬5000元。②資遣費:9,375元。③就
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損失:16萬4880元。④任職期間為被告公
司加油之油資2,970元(註:此部分依不當得利請求)。以
上合計40萬2225元。爰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2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之抗辯:兩造為合作與朋友關係,況由兩造簡訊內容,
可知兩造位階平等,不具勞動契約從屬性關係之存在,原告
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本件之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
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
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
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
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
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
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
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
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
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
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而為本件請求。
惟此勞動契約之存在既遭被告否認。是依上說明,原告對
於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
明。
(二)就此,原告係舉證人 李春振蔡念彤 為其證據方法。經查
,證人李春振於審理時稱:伊是協調人,負責協調被告如
何把錢給原告。有討論公司沒有經費,等到有盈餘再分利
潤,那不是薪水,是雙方合作的分潤等語(108年10月30
日審理筆錄)。可知原告固然有為被告介紹證人李春振為
被告公司之產品作平面設計,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
,應係合作關係,而非僱佣關係乙情,尚堪認定。又證人
蔡念彤於審理中亦證稱,兩造間無僱佣關係,被告亦未同
意給原告薪水,是原告要求被告給他的,被告並未同意等
語(同上審理筆錄)。是以,由證人李春振、蔡念彤之證
述,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僱佣關係,更遑論勞動契約關
係之存在。
(三)綜上,原告據據僱佣關係、勞動契約關係而為本件薪資、
資遣費、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損失及油資之請求,於法均
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另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油資2,97
0元之部分,原告係加油至其自己所有之車輛,業據原告
陳明,則何來被告獲有不當利益可言,是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佩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