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吳建東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被 告 富穎 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然被告並未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甚且於任職甫滿1個月(即108年3月
15日)被告公司因無力給付薪資,要求原告勿庸上班。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之
依法請求下列項目:①108年2月1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計3.5個月之薪資:22萬5000元。②資遣費:9,375元。③就
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損失:16萬4880元。④任職期間為被告公
司加油之油資2,970元(註:此部分依不當得利請求)。以
上合計40萬2225元。爰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2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之抗辯:兩造為合作與朋友關係,況由兩造簡訊內容,
可知兩造位階平等,不具勞動契約從屬性關係之存在,原告
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本件之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
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
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
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
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
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
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
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
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
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
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而為本件請求。
惟此勞動契約之存在既遭被告否認。是依上說明,原告對
於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
明。
(二)就此,原告係舉證人 李春振 、 蔡念彤 為其證據方法。經查
,證人李春振於審理時稱:伊是協調人,負責協調被告如
何把錢給原告。有討論公司沒有經費,等到有盈餘再分利
潤,那不是薪水,是雙方合作的分潤等語(108年10月30
日審理筆錄)。可知原告固然有為被告介紹證人李春振為
被告公司之產品作平面設計,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
,應係合作關係,而非僱佣關係乙情,尚堪認定。又證人
蔡念彤於審理中亦證稱,兩造間無僱佣關係,被告亦未同
意給原告薪水,是原告要求被告給他的,被告並未同意等
語(同上審理筆錄)。是以,由證人李春振、蔡念彤之證
述,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僱佣關係,更遑論勞動契約關
係之存在。
(三)綜上,原告據據僱佣關係、勞動契約關係而為本件薪資、
資遣費、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損失及油資之請求,於法均
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另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油資2,97
0元之部分,原告係加油至其自己所有之車輛,業據原告
陳明,則何來被告獲有不當利益可言,是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