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張蕙美
被 告 盧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60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60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890元,及自民國107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605
元,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不當
得利事件判命原告給付被告441,624元,及自107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
費用4,850元,且宣告得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
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
之49及其上之同段34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10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受理
在案,嗣因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迫不得已乃於
107年9月25日於系爭假執行程序到院清償執行費9,032元
、系爭第一審判決判命給付金額441,624元及訴訟費用4,85
0元,總計467,605元,嗣經系爭假執行法院將該467,605
元核發與原告。惟系爭第一審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
判決)廢棄系爭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而被告經由系爭假執行程序受償467,
605元,既係以系爭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
然系爭第一審判決業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於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足見被告因實施假執行所
受償之金額已無所據,原告並因而受有支付上開467,605元
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467,605元,及自107年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605元,及自10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第一審判決係因原告未依兩造間之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
女即訴外人 盧采立 、 盧仕軒 , 盧仕穎 各6分之1,被告乃對
原告提起履行離婚協議書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
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確
定判決,被告歷經重重困難,花費無數,始完成相關事宜,
故原告主張駁回原告之訴。目前兩造之子女以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移轉,而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之
抗辯,屬片面謊言,且原告違背離婚協議書約定事項,應撤
銷對被告家暴之告訴,仍未撤銷,顯無誠信可言。又原告不
服系爭第一審判決,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仍連續狀告被
告詐欺暨背信,其作為令人畏懼不已。綜上所述,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不當得利事
件判命原告給付被告441,624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4,
850元,且宣告得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而於107年9月25日於系爭假執行程序
到院清償執行費9,032元、系爭第一審判決判命給付金額44
1,624元及訴訟費用4,850元,總計467,605元,經系爭假
執行法院將該467,605元核發與原告。又系爭第一審判決經
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系爭二審判決廢棄系爭一審
判決,並駁回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第二審判決及本院案款收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82440號返還不當得利執
行案卷、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
350號返還不當得利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
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受敗訴判決確定,
其於假執行程序中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領,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並請求加給法定利息,自屬正當;而假執行宣告嗣既經
廢棄,被上訴人復受敗訴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因實施假執
行所受償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8年台上
字第2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系爭假執行程序受領系爭467,605元而受有金
錢之利益,且被告受有此金錢利益之原因,係以系爭第一審
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依據,系爭第一審判決既已經系爭二審
判決廢棄,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宣告已因此而失其效
力,則被告因假執行程序所受償之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7,605元,自
屬有據。被告所辯,核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自非可採。
㈢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
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4
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假執行程序將原告到院清
償之系爭款項核發與被告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因系爭第
一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而來,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惟系爭
假執行宣告之第一審判決既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
告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堪認被告係於收受稱
系爭二審判決之確定結果時,亦即收受稱系爭二審判決之10
8年1月11日(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卷第33頁送
達證書),始能知悉其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67,605元,僅能自被告知悉無法
律上原因之日即108年1月11日起,附加按法定遲延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故原告請求被告附加給付自10
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08
年1月10日期間之附加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
605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極
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