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張蕙美
被   告  盧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60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60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890元,及自民國107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605
元,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不當
得利事件判命原告給付被告441,624元,及自107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
費用4,850元,且宣告得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
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
之49及其上之同段34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10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受理
在案,嗣因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迫不得已乃於
107年9月25日於系爭假執行程序到院清償執行費9,032元
、系爭第一審判決判命給付金額441,624元及訴訟費用4,85
0元,總計467,605元,嗣經系爭假執行法院將該467,605
元核發與原告。惟系爭第一審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
判決)廢棄系爭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而被告經由系爭假執行程序受償467,
605元,既係以系爭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
然系爭第一審判決業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於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足見被告因實施假執行所
受償之金額已無所據,原告並因而受有支付上開467,605元
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467,605元,及自107年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605元,及自10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第一審判決係因原告未依兩造間之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
女即訴外人 盧采立盧仕軒盧仕穎 各6分之1,被告乃對
原告提起履行離婚協議書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
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確
定判決,被告歷經重重困難,花費無數,始完成相關事宜,
故原告主張駁回原告之訴。目前兩造之子女以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移轉,而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之
抗辯,屬片面謊言,且原告違背離婚協議書約定事項,應撤
銷對被告家暴之告訴,仍未撤銷,顯無誠信可言。又原告不
服系爭第一審判決,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仍連續狀告被
告詐欺暨背信,其作為令人畏懼不已。綜上所述,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不當得利事
件判命原告給付被告441,624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4,
850元,且宣告得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而於107年9月25日於系爭假執行程序
到院清償執行費9,032元、系爭第一審判決判命給付金額44
1,624元及訴訟費用4,850元,總計467,605元,經系爭假
執行法院將該467,605元核發與原告。又系爭第一審判決經
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系爭二審判決廢棄系爭一審
判決,並駁回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第二審判決及本院案款收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82440號返還不當得利執
行案卷、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
350號返還不當得利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
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受敗訴判決確定,
其於假執行程序中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領,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並請求加給法定利息,自屬正當;而假執行宣告嗣既經
廢棄,被上訴人復受敗訴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因實施假執
行所受償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8年台上
字第2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系爭假執行程序受領系爭467,605元而受有金
錢之利益,且被告受有此金錢利益之原因,係以系爭第一審
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依據,系爭第一審判決既已經系爭二審
判決廢棄,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宣告已因此而失其效
力,則被告因假執行程序所受償之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7,605元,自
屬有據。被告所辯,核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自非可採。
㈢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
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4
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假執行程序將原告到院清
償之系爭款項核發與被告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因系爭第
一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而來,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惟系爭
假執行宣告之第一審判決既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
告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堪認被告係於收受稱
系爭二審判決之確定結果時,亦即收受稱系爭二審判決之10
8年1月11日(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卷第33頁送
達證書),始能知悉其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67,605元,僅能自被告知悉無法
律上原因之日即108年1月11日起,附加按法定遲延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故原告請求被告附加給付自10
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08
年1月10日期間之附加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
605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極
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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