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洪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4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但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
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
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
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
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詎截至96年7月6日止,被告積
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1萬5,113元(本金19萬9,528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
復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堪信實。因
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