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903號
原   告  楊天祥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複代理人   王邵威 律師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4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刑事誣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萬
元之請求部分,並就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擴張
至25萬元,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關於詐欺部分:
被告以在網路上佯稱其貧病交迫、生命垂危,遭家人拋棄
於香港,沒錢吃飯、看病及支付房租等語,博取原告同情
憐憫及信任,進而假交友,再以借款為名,故意以詐欺此
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出於同情心及善念來幫助被告,進而交付借款,原告之
表意自由已受到侵害,且進而引發後續一連串之侵害原告
人格權爭端,造成原告生活大亂且精神痛苦,影響深遠。
況被告在網路上以虛偽之貧苦、遭遺棄等故事欺騙不知情
之善良大眾,進而詐害他人財務行為,若不經司法嚴懲,
日後無人敢再發善心幫助陌生人,更將造成社會情感越愈
益冷漠疏離,被告之惡行顯然情節重大,敗壞社會風氣甚
鉅。且原告遭詐欺後為周遭親朋好友週知,受到不少嘲笑
,更得承受長輩之不諒解及親友之異樣眼光,原告之人格
名譽亦深受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
(二)關於侵害原告名譽部分:
於原告報案後,被告見事跡敗露且銀行帳戶遭凍結,即開
始使用其個人臉書公開網頁,持續不斷以種種惡意不實之
攻擊言論、字詞,指摘並誹謗原告,如:「太野蠻」、「
因為暗戀我,就查我私人資料,並隨便報我詐欺」、「恐
嚇威脅我得和你公證結婚」、「目無法紀」、「隨意告人
來賺錢」、「法律的毒蟲」、「騷擾我的朋友,變相恐嚇
」、「亂寄東西且公然誹謗我」、「你太沒人性」、「甲
○○草泥馬」、「精神上有些狀況」、「趕快去就診」、
「變態」、「恐怖網友甲○○」、「玩弄司法」等等。被
告利用原告之善心詐取借款,經原告發覺報案後,被告即
開始在臉書公開網路上持續不斷的以各種不實言論抹黑、
攻擊原告,尤其是被告編造自己為弱勢被害之一方,誣指
原告靠告人賺錢、騷擾逼婚、恐怖網友、是歹徒壞人等不
實言論,造成第三人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許多不明就裡
之網友跟著在網路上辱罵原告,對原告人格及名譽造成重
大侵害,其言論文字於社會通念上,有貶抑及侮辱他人之
涵義,客觀上已足使指涉對象感到難堪與屈辱,且侵害時
間長達數年,該不實言論誹謗言論目前仍顯現在公開網路
上,持續不斷的在侵害中,難以回復,使原告於社會上保
持之人格、地位因詆毀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已可認
定,原告並因在餐飲業界之名譽受損而遭遇求職困難之境
地,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情節重大,因而受有精神
上之莫大損害,請求被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三)有關違反個資法部分:
1、被告非法將原告個人的照片、地址、電話及私人信件內容
都曝光於其臉書公開網路上,並同時搭配不實誹謗原告之
言論,顯然有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因被告之臉書好
友有5,000人,可推知此侵權行為傳播範圍及傷害性更是
難以估計。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之住家地址及電話遭洩
漏於眾,足以干擾原告之正常生活,使原告窮於應付陌生
網友之來電,或恐於住家有遭人破壞之虞,造成原告通訊
及生活上之困擾,並使原告致生精神煩燥甚或內心產生恐
懼,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一節,自有理由。
2、按「......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
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所造
成原告之損害,若鈞院認原告有不能證明實際損害之情事
,因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有高達4,988位朋友,至少有4,
988人均可見被告之貼文,更遑論被告貼文均以臉書用戶
均可見之公開模式張貼,實係22.7億之所有臉書用戶均可
見,應可認被告每次公開原告之個資行為均造成原告2萬
元之損害,共計20萬元應屬適當。
(四)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個資、名譽等之加害行為態
樣,造成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本件被告先詐欺原告之財物後,復在臉書網站以各種侮辱
及誹謗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並違法使用原告個人資料
,侵害原告隱私權,又誣告原告,以各種非法手段持續侵
害原告權利,致使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已如前述。
原告畢業於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商工職業
進修學校,擁有中餐烹調-葷食丙級以及會計事務-丙級
技術證,原任職於台北圓山大飯店擔任廚師,但在106年
之後,原告受被告上開違法拖累,尤其是原告藉由分享原
告臉書並加以留言抹黑,杜撰各種不實誹謗原告之言論,
該不實言論也因此散播於原告所處之餐飲業界,此一行為
重傷了原告之職業生涯,對於原告於餐旅業界造成人格、
名譽、社會評價之嚴重貶損,導致原告於餐飲業、各知名
大飯店求職遭遇困難,嚴重侵害了原告之人格權,故原告
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爰就詐欺侵害表意自由部分請求5萬元,誹謗
或公然侮辱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25萬元,侵害隱私權及個
資部分請求20萬元,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為此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不斷地以社群網站「無需實名登記」之事實,在社群
網站中不斷挑釁、謾罵、誹謗、隨意公布被告之個人資料
,等受害人反擊,就「斷章取義」、「修剪貼文」,把雙
向之「對嗆」變成單向之「侵權損害」,以各種罪名提起
各種民刑事訴訟,其實即係以此謀利。
(二)單純之1萬5千元借貸事件,卻因未遂原告之心意,演變
成被告之兩項通緝及諸多官司(均係由原告提起),被告
因重大疾病須在香港治療,能有多少犯罪空間,變成好像
萬惡集於一身之重大罪犯?
(三)被告遭刑事通緝為不得不然之結果,此係在「重大疾病治
療不能間斷」、「回臺會因調查需要而限制出境」、以及
「中斷治療會有生命危險」等考慮間之生命決擇,總想要
在治療完成、可間斷訪醫之情形下回臺解決此15,000元之
借貸事件與相關法律訴訟,但原告卻可能另有圖謀,不斷
地以不同名義在社群網站中挑釁、謾罵、誹謗、隨意公布
被告之個人資料,並擴及被告之親人及友人。
(四)原告利用被告無法出庭、在臺訊息不明、甚至不能即時知
情之狀況下,自被告被禁制之銀行帳戶中強制執行拿走5
萬元(遠超過當初借貸之15,000元),如今又要以前述手
段製造出民事案件,以及「一造辯論審理終結」之原則強
行要被告賠償50萬元,不但要取走遭原告告詐欺而被禁制
之銀行帳戶中所有剩餘款項,甚至還變成負債於他。
(五)被告確實罹患癌症,由臺大醫院外科確診,亦確實遭家人
遺棄,相關棄養訴訟迄今仍在臺北地院審理中,此為原告
知之甚詳
(六)原告為被告之網友,原告知悉被告之FB,LINE及電話,並
了解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病情。105年7月被告於香港友人
幫助下赴香港醫治癌症。被告約於105年8、9月因急性
膽囊炎欠缺額外現金,因原告一直在追求被告,原告除代
為連絡臺北家人外,並先贈10,000元、後借15,000元以為
緩急。被告因憂鬱症及為原告緊迫盯人之追求方式所擾,
暫停與原告之FB通訊。原告立即向汐止派出所報案,控告
被告詐欺。之後,被告又與原告連絡上,原告表明愛意,
並表示只要嫁給原告,原告即可向庭上說詐欺案係誤會一
場,並隨後寄面膜及一空皮夾給被告(後謊稱皮夾內附港
幣5,000元,並又以此再告詐欺,被告始知又陷原告之再
一司法計謀中),而此時只不過是105年10月中旬。原告
因此以真名及利用社群網站(FB)不需實名登記之便利、
以假名不斷地在網路上、甚至以實際行動、辱罵、誹謗及
騷擾被告及與被告相關之友人。被告在警告其他無辜網友
之考慮下,適度地在自己管理之社群網站中公布原告可能
之資料,乃係不可避免之舉措,且所有張貼之資料皆為原
告所主動提供,被告被動與權宜之計,即便或有考慮不周
,但類比尋常店家公布竊賊影像與資料、以提醒大眾注意
之現實社會反應,其與個資法有何相關,此實為不得已之
措施。其間,被告因情緒上忍受不了原告之挑釁、亦有反
擊原告之辱罵與誹謗,但皆遭原告截圖並具狀上告法院。
原告趁被告在香港治療癌症,不及回覆,不知以何理由順
利以強制執行取走5萬元。
(七)被告已身患憂鬱症、重症肌無力、纖維肌痛症及乳癌等四
大重大傷病,又長期無業,如何造成原告那麼多之民刑審
糾紛。
(八)原告郵寄給被告包裹之存單影本其中,被告所提供之影本
並無「贈品」與「內含港幣五仟」等字樣;相反地,在原
告甲○○所提供之版本中卻變為「面膜贈品」與附註「內
含港幣五仟」等字樣,且相對處有明顯的塗改痕跡,顯見
原告有竄改與偽造證物之實。
(九)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與收據影本,大部分並無抬頭、台照
或買受人之標註,即便有台照標註之估價單,其客戶代碼
亦不相同,有理由相信,此等估價單與收據影本為原告刻
意收集而來,與本案毫無關係,且可能為偽造之證據。
(十)再者,原告宣稱其找不到廚師之工作是因被告而起,因此
據以要求賠償。此一要求實屬荒謬。被告之社群網站,即
便網友甚多,終究屬於一個封閉之社群,如何能證明其找
不到廚師工作與其在被告社群網站中之行為有對應之關係
!且原告宣稱其是臺北大學法律系之畢業生,且正準備國
家書記官資格之考試,因此,被告對於原告宣稱在找廚師
之工作,提出高度懷疑,且深信其僅係要進一步加深其受
害形象之假議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是否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乙節:
1、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
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
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
,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
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25,000元
及港幣5,000元之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惟被告就其被訴施
以詐術等情已以前詞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
告如何施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令原告因錯誤而
為給付金錢,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固已提出匯款單
據、LINE錄音譯文、臉書貼文截圖、郵局國際快捷寄送單
據等件為證(參見本案卷一第73至105頁),惟此等證據
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來往之關係,而無法證明
被告有施以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致原告基於錯
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欺騙
其為癌症末期,貧病交迫乙節,然被告就此已提出主治醫
師證明、主治醫師之信件、被告罹病照片等件為證(參見
本案卷二第65至67頁、卷三第15、21頁),應認被告所述
罹病乙節應非無稽。此外,依原告主張之情節及提出之證
據,亦難遽加認定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已受到脅迫或暴力等
施加,而有干預其自由意思決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參
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究係侵害
原告何項人格法益,是原告就被告前揭之不法侵害,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萬元,於法尚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是否應賠償相
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及其數額之核定乙節:
1、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⑴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名譽之侵
害,於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
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
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
行為人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嘲
諷、詆毀某特定個人,降低該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人格
評價,並致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
譽之侵害。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被告臉書中公開張貼「太野
蠻」、「因為暗戀我,就查我私人資料,並隨便報我詐欺
」、「恐嚇威脅我得和你公證結婚」、「目無法紀」、「
隨意告人來賺錢」、「法律的毒蟲」、「騷擾我的朋友,
變相恐嚇」、「亂寄東西且公然誹謗我」、「你太沒人性
」、「甲○○草泥馬」、「精神上有些狀況」、「趕快去
就診」、「變態」、「恐怖網友甲○○」、「玩弄司法」
等系爭貼文,而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被告臉書個人網頁、系爭貼文及被告於貼文中所載原
告個人資訊之擷取畫面等件為證(參見本案卷一第111至
281頁),核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而被告就此亦具狀不
予爭執,且網路傳播無遠弗屆而難以遏止,被告卻先後多
次撰寫張貼上開貶抑、詆毀原告之文字內容,是原告主張
被告以在臉書中張貼上開文字而侵害其名譽乙節,應堪認
定。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不斷地以社群網站「無需實名登記」之
事實,在社群網站中不斷挑釁、謾罵、誹謗、隨意公布被
告之個人資料,等受害人反擊,即「斷章取義」、「修剪
貼文」,將雙向之「對嗆」變成單向之「侵權損害」,以
各種罪名提起各種民刑事訴訟,其實即係以此謀利乙節,
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此節抗辯屬實
,而可認雙方或均有可歸責之處,被告亦受有相當之委屈
,其心之苦,亦殊值同理,然不論兩造糾紛如何歸責,被
告對於兩造之爭執仍應循理性方式溝通協調,不得以此作
為其張貼系爭貼文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正當理由,自
難憑此解免其對原告所應負之責任。
2、被告應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登載系爭貼文,
經核該等貼文含有嘲弄、辱罵、詆毀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之意涵,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及非價原告人格之意,足
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
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顯係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之人格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
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現任職餐廳廚師,月薪約
四萬五千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出廠六年以上之機車
0部;至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已長期無業,無任何收入,
然名下有土地,此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
,並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⑵被告因兩造間之感情及金錢等嫌隙糾紛,即先後多次撰寫
張貼上開貶抑、詆毀原告之文字內容,而上開貶損原告名
譽之內容,又因網路傳播無遠弗屆而難以遏止,足認本件
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匪淺。
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法侵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25萬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
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不法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之事實?是否應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及其數額之
核定乙節:
1、被告有不法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行為

⑴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
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
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
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
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
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
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
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
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⑵本件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多次於社群網站「FACEBOOK
」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原告之照片、身分證及含有原告姓
名、地址、手機連絡電話號碼之國際快捷郵件單,其內容
已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此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原
告提出之被告個人臉書網頁截取畫面等件在卷可證(參見
本案卷一第347至409頁),堪認符實。又參諸上開被告
個人臉書網頁截取畫面,有多人留言,堪認為多數人可瀏
覽,進而取得原告個人資料。因原告個人資料均為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原告對
於上開資料係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
制範疇具合理期待,被告於臉書上揭露原告姓名、手機號
碼、住址、照片等資訊,已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可認
定。
2、被告應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處理
」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
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
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
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亦有明定
;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
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
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規定,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導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
,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
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
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因故意於個人臉書揭露
原告個人上開資料,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如前述
。又被告所張貼之上開內容,無法特定觀看對象,使多數
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致原告個人資料遭洩,是被告以此方
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精
神受有痛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
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商工畢業、現任職餐廳廚師,月薪約四萬五千元,
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出廠六年以上之機車一部;至被告
為大學畢業,長期無業,無任何收入,然名下有土地,此
已如上述。
⑵被告因兩造間之感情及金錢等嫌隙糾紛,除撰寫張貼上開
貶抑原告之文字內容外,復揭露足以辨識原告個人資訊之
訊息,而上開揭露原告個人資訊之內容,已因網路傳播無
遠弗屆而難以遏止,足認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致原
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法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而侵害隱
私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
,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 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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