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719號
原   告  莊惠君
訴訟代理人  施正軒
被   告  江怡慧
訴訟代理人  游惠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64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將被告出資870萬元購買之預收屋
即臺中市南屯區聚合發D棟6樓(興建完成後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並於104年3月18日簽立借名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相關
稅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嗣後找到買家,於106年間以1,0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因被告未能提供系爭房屋原始購買價格
870萬元之相關契約資料,供原告申報所得稅之成本及必要
費用,致原告107年綜所稅申報時,房屋出售價以1,000萬元
申報,就成本及必要費用只能以房屋購買金額760萬元及代
書費及土地增值稅費20萬元合計780萬元申報,致原告107年
綜所稅應繳納稅款為30,421元。若被告能提供可供原告報稅
扣抵之房屋購買金額870萬元之相關資料(需可看出與原告
間有對價、移轉關係),原告107年綜所稅自行繳納稅款只
需繳納4,395元。故被告依系爭借名契約之精神,應給付原
告因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相關稅賦金額為26,026元。惟被
告於108年5月20日僅匯款11,669元予原告,尚差14,357元。
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精神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14,357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所傳訊息,原告有表示僅
需再給付11,669元即可,而被告業於108年5月20日匯款原告
11,66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163至164頁):
㈠、被告於104年間有將被告出資870萬元購買之系爭房屋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兩造並於104年3月18日簽立借名契約書。
㈡、兩造於借名契約書約定,相關稅費均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嗣後找到買家,於106年間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
㈣、原告107年綜所稅申報時就房屋出售價是以1,000萬元申報,
就成本及必要費用是以房屋購買金額760萬元及代書費及土
地增值稅費20萬元合計780萬元申報。原告107年綜所稅自行
繳納稅款為3萬0,421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㈤、若原告申報時就房屋出售價是以1000萬元申報,就成本及必
要費用是以房屋購買金額870萬元及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費
20萬元合計890萬元申報,原告107年綜所稅自行繳納稅款將
為4,395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㈥、目前國稅局還未要求原告提出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費20萬元
的單據,也未要求原告補稅。
㈦、被告之前就填補原告自行繳納稅款的差額,已補貼原告1萬
1,66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將被告出資87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相關稅費均由被
告負擔。被告嗣後於106年間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因
被告未能提供系爭房屋原始購買價格870萬元之相關契約資
料,供原告申報所得稅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致原告107年綜
所稅申報時,就成本及必要費用只能以房屋購買金額760萬
元及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費20萬元合計780萬元申報,致原
告107年綜所稅應繳納稅款為30,421元。若被告能提供可供
原告報稅扣抵之房屋購買金額870萬元之相關資料(需可判
出與原告間有對價、移轉關係),原告107年綜所稅自行繳
納稅款只需繳納4,395元。故原告因處理此委任事務,因此
增加稅費負擔26,02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名契約書為
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10月1日中區國
稅民權綜所字第1081609157號函在卷可左(見本院卷第24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基此,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精神,及參照民法第546條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增加之稅費負擔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係依原告108年5月16日所傳訊息之金額予
以匯款,故兩造間就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生費用負擔之債權
債務關係已經結算等語。然而,原告陳稱:當初計算被告應
補貼原告稅金,計算基礎是被告當初跟我說用870萬元當房
屋取得成本,說國稅局自己會查。故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所
傳被告應補貼原告稅賦金額的金額,是房屋取得成本用870
萬元去計算的。但因為被告沒有提供可供原告扣抵稅額的成
本,原告後來申報所得稅時只能以760萬元為房屋購買價格
的基準,故被告先前給付的金額,並不足以填補原告因此衍
生的稅賦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核與被告所
提出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計算式、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符(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⒋準此,原告實際上因處理此借名登記事務,增加之稅費負擔
既然為26,026元。被告僅匯款給付11,669元予原告,尚有不
足。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14,357元(計算式:
26,026-11,669=14,35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6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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