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59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5.4計算利息及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47,273元、利息948元、違約金,總計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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