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翔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楊翔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
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合作金庫林口分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
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騙取 方瑋鴻 、 吳正弘 及 王伸綜 等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被告已與方瑋鴻等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且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告訴人方瑋鴻、吳正弘及王伸綜亦均已表明宥恕被告之意旨,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81號被告楊翔安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安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鄭小姐」之人之指示,以宅急便快遞之方式,將其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林口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政新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楊翔安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使如附表所示方瑋鴻、吳正弘、王伸綜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嗣因方瑋鴻等3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惟前揭匯入之款項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方瑋鴻、吳正弘、王伸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翔安之供述,(二)告訴人王伸綜、方瑋鴻、吳正弘之指訴,(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3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致中附表┌──┬──┬───┬───────────┬─────┬─────┐│編號│詐騙│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時間│││地點││├──┼──┼───┼───────────┼─────┼─────┤│1│102│方瑋鴻│佯裝為露天拍賣賣家詐稱│102年11月9│2萬9,989元│││年11││因之前交易出現問題,致│日16時43分││││月9││成為賣家之批發商名單一│許、新北市││││日16││人,在結帳日會自動扣款│新店區民權││││時許││云云,再佯裝為中華郵政│路96號統一││││││人員指示須至自動櫃員機│超商內之自││││││前操作停止自動扣款云云│動櫃員機││││││,致方瑋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102年11月9│1萬127元││││││日16時52分│││││││許、新北市│││││││新店市民權│││││││路96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3│102│吳正弘│詐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102年11月9│2萬9,989元│││年11││因簽單收據程序錯誤將持│日17時52分││││月9││續扣款12次云云,再佯裝│許、新竹市││││日17││為合作金庫人員指示須至│北大路與中││││時6││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付│山路口之自││││分許││款云云,致吳正弘陷於錯│動櫃員機││││││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3│102│王伸綜│佯裝為網路賣家「HITO本│102年11月9│1萬4,989元│││年11││舖」人員詐稱因設定錯誤│日18時19分││││月9││,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許、不詳地││││日17││致王伸綜陷於錯誤,並依│點之自動櫃││││時29││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員機││││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