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士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士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雷士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雷士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雷士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法例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 吳耿維 、 蔡淳博 等2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騎車未帶安全帽為警取締,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034號被告雷士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士緯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制服警員吳耿維、蔡淳博攔檢。詎雷士緯在吳耿維、蔡淳博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職務之過程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耿維、蔡淳博,足以貶損吳耿維、蔡淳博之人格。
二、案經吳耿維、蔡淳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雷士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耿維、蔡淳博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勘驗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