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鄭品聰 被告 謝沁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下稱專用申請書)方案勾選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餘額代償卡(下稱系爭代償卡)使用,除依約定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他行之債務,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被告申請系爭代償卡,係由原告代償其於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誠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全部借款,且依專用申請書約定系爭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方式,係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原先契約內容,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15.99%計算。復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是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85,100元(含本金260,000元、遲延利息417,900元、借款手續費7,200元、違約金則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系爭代償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用申請書影本、信用記錄查詢影本、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影本、被告信用卡、存摺及身分證之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客戶帳號查詢資料影本、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代償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