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6、9至1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105年
4月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並經本院審酌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9至13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