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筆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文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文筆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卻自民國102年3月27日晚上6時許起,迄同日晚上
7時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其叔叔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808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稽查,當場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文筆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即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10
0年00月0日生效之規定,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刑度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邱文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已有違誤,且「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科刑範圍係拘役59日,經檢察官記明於偵卷筆錄,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向本院求刑對被告科處拘役59日,此有10
2年3月27日偵查訊問筆錄(見偵查卷宗第18頁)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原審既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本件,則對被告之科刑應在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為之,惟原審卻對被告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自屬與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具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其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