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民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民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告訴人葉民煌」應更正為「告訴人簡信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葉民煌與告訴人簡信溢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其上開所為顯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得告訴人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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