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金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家樂福公司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兼衡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年逾七旬、年歲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