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 郭興華 相對人 劉添錫 律師(即 劉明昆 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 邱國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劉明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有多數債權人,應按債權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仍得予以執行,抵押權依法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無須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自不受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限制,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268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明昆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6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債務人劉明昆前於102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30萬元,約定於102年8月24日清償,茲已屆期迄未清償,又債務人劉明昆之遺產管理人為劉添錫律師,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次查債務人劉明昆於103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3年度 司繼字 第121
2、1353號裁定選任劉添錫律師為債務人劉明昆之遺產管理人,此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及第613號案卷核閱無訛;又本院於104年2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即連帶保證人邱國樑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等迄未陳述意見到院,是以本件聲請拍賣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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