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五二三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均係臺南市○○路○段○號統聯客運前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前開統聯客運排班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乙○○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眶瘀血、上唇傷口、胸部疼痛等傷害;同時,並打壞甲○○之手錶,足以生損害於甲○○;甲○○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瘀腫二公分×一.五公分、左頸部挫傷三公分×一公分、左胸部挫傷二處分別為五公分×二公分及五公分×二.五公分、左腳挫傷二處分別為二公分×0.二公分及一公分×0.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互告他方傷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二、三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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