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德選任辯護人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孫玉梅 指定辯護人 張文雪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03號、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孫玉梅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謝勝德知道 甲基 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卻仍然從事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
(一) 王柏欽 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晚上,以公共電話(號碼不詳)撥打謝勝德所使用的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向謝勝德表示要以1支已使用過的三星牌行動電話話機向其換取甲基安非他命,謝勝德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同意王柏欽的提議,不久後雙方就在高雄市○○區○○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前,由謝勝德將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交給王柏欽(起訴書誤載為 饒元龍 ,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將自己的1支行動電話話機(已使用過)交給王柏欽,而向王柏欽取得三星牌行動電話話機1支(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因而完成交易。
(二) 歐建成 於107年2月2日晚上10點25分左右,前往謝勝德位在高雄市○○區○○街○○號的住處,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勝德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謝勝德其在謝勝德住處樓下,之後謝勝德下樓與歐建成見面時,歐建成向謝勝德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謝勝德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歐建成,並當場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歐建成,同時向歐建成收取交易價金1000元。
(三)歐建成於107年2月7日晚上7點16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勝德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向謝勝德表示要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謝勝德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歐建成,雙方並約定在歐建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的住處進行交易,不久後謝勝德抵達歐建成住處門口,在該處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歐建成,同時向歐建成收取交易價金500元。
(四)饒元龍於107年2月4日早上9點56分,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謝勝德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向謝勝德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勝德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饒元龍,雙方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的水美加油站進行交易,不久後謝勝德、饒元龍抵達水美加油站,謝勝德就在該處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饒元龍,同時向饒元龍收取交易價金500元。
(五)饒元龍於107年3月4日上午11點49分,以00-0000000號電話與謝勝德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聯絡時,向謝勝德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勝德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饒元龍,雙方並約定在前述水美加油站進行交易,不久後謝勝德、饒元龍抵達水美加油站,謝勝德就在該處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饒元龍,同時向饒元龍收取交易價金500元。
(六) 楊敦欽 於107年2月12日晚上7點24分到晚上8點3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勝德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以簡訊聯絡時,向謝勝德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勝德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饒元龍,雙方並約定在謝勝德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的住處進行交易,不久後楊敦欽到達謝勝德住處,謝勝德就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楊敦欽,並向楊敦欽收取交易價金500元。
二、謝勝德、孫玉梅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都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卻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11日中午12點57分,楊敦欽因為要向謝勝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勝德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時,由孫玉梅接聽,楊敦欽在電話中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孫玉梅應允後,就將楊敦欽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告知謝勝德,楊敦欽則於結束通話後不久,到達謝勝德及孫玉梅位在高雄市○○區○○街○○號的住處,由孫玉梅將謝勝德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放在屋內桌上,楊敦欽亦將交易價金500元放在桌上(該500元之後由謝勝德取得),再將孫玉梅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取走而完成交易。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謝勝德部分: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謝勝德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都同意作為證據(見院1卷第220頁),且檢察官、被告謝勝德及其辯護人都沒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孫玉梅部分
(一)證人楊敦欽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及警方人員就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於107年2月11日中午12點57分的通話內容所製作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且經被告孫玉梅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
746頁),而因為這些陳述並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的情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使用。至於上述證據如果是用來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的彈劾證據,則是屬於自由證明的範圍,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的限制。
(二)被告孫玉梅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楊敦欽沒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為由,主張證人楊敦欽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陳述,不得作為被告孫玉梅有罪的證據(見院3卷第163頁)。然而,刑事被告對證人的對質詰問權,雖然是屬於憲法所保障的基本訴訟權,但如果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上不能行使,且其未行使詰問權無法歸責於法院,即應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問的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以免違背實體真實發見的訴訟目的,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2款等規定,均准許未經被告詰問的證詞作為證據,即可知悉。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文規定,因此,證人如有刑事訴訟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而法院就該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該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合法調查,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楊敦欽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陳述,已經依法進行具結而擔保其證詞的真實性(見偵1卷第293頁),且依卷內所存事證,並未發現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而本院也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院3卷第155至156頁),又證人楊敦欽經本院依法進行傳喚、拘提(見院1卷第789頁的送達證書、院2卷第157頁的拘提報告書),均未到案,甚至因為其為本案的同案被告,而在其傳、拘不到的狀況下,對其進行通緝(見院2卷第169頁),但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證人楊敦欽仍未到案,而屬於因傳喚不到致使被告孫玉梅及其辯護人在客觀上不能行使詰問權的情形,且此情形的發生並無法歸責於法院,依據前述的法條規定及說明,證人楊敦欽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孫玉梅之辯護人所為的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參、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謝勝德在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載的犯行,全部都坦白承認。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下列各項證據可加以證明,故被告謝勝德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犯罪事實所載的代價,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柏欽(1次)、歐建成(2次)、饒元龍(2次)、楊敦欽(1次)等事實,堪以認定:
1、被告謝勝德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的自白【見警1卷第11至14頁(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至(五)部分)、偵1卷第283頁(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就主要事實自白)、院1卷第110至112頁、第
216至218頁、院2卷第109、289、312頁、院3卷第
149、157頁(就全部犯行都自白)】。
2、證人王柏欽(見偵1卷第179-1至179-5頁、第183至18
5頁)、歐建成(見警1卷第43至49頁、偵1卷第93至95頁)、饒元龍(見警1卷第54至58頁、偵1卷第139至14
0頁)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證述,證人楊敦欽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時的證述(見警2卷第84頁)。
3、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至(六)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院1卷第336、339、353、367、493、494頁)。
4、證人王柏欽之前案紀錄表(見偵1卷第189頁):證人王
柏欽陳稱其是於接受觀察、勒戒前一日,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方式向被告謝勝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據此項證據所載,證人王柏欽接受觀察、勒戒的時間為106年
6月28日。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1卷第61至64頁):警方人員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1點52分,持本院核發的搜索票前往被告謝勝德住處搜索時,扣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的行動電話。
(三)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的說明:公訴意旨雖依據證人王柏欽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的證述,認為被告謝勝德於犯罪事實一(一)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代價,是取得1台平板電腦,但被告謝勝德堅稱此次交易代價其是取得1支三星牌行動電話話機,只是因為該行動電話話機比較大,故以「平板」稱呼(見院1卷第111、216頁、院
3卷第157頁),而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謝勝德此部分所言不實,故應以被告謝勝德之陳述,作為此部分事實的認定依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1、被告謝勝德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敦欽,僅辯稱:此次犯行是我自己所為,與孫玉梅無關。
2、被告孫玉梅雖坦承有於107年2月11日中午12點57分,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敦欽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後並於楊敦欽前來其與謝勝德之住處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住處桌上等事實,但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的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楊敦欽平時會向我借錢,他當時打電話過來,是說要還我錢,並不是在談論毒品交易,之後楊敦欽來的時候,我雖然有依照謝勝德的要求將毒品拿到桌上,但我以為是謝勝德要請楊敦欽施用的,我不知道楊敦欽是來找謝勝德買毒品。
(二)被告謝勝德、孫玉梅共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敦欽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被告謝勝德在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
示時間、地點,將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楊敦欽,且該販售給楊敦欽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由孫玉梅取來放在桌上,而楊敦欽所放在桌上的500元款項,最後是由其取走(見院1卷第218頁、院2卷第123頁),並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認罪的陳述(見院1卷第110至112頁、第
216頁、院2卷第109、289、312頁、院3卷第149、
157頁)。
2、被告孫玉梅在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坦承於107年2月11日
中午12點57分,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的行動電話與楊敦欽通話,之後楊敦欽前來時,有將謝勝德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住處桌上(見院1卷第713頁、第743至744頁)。
3、證人楊敦欽在偵查中的證述(見偵1卷第291頁,內容詳如後述)。
4、本院就證人楊敦欽與被告孫玉梅於107年2月11日中午12
點57分,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所為的勘驗內容,而其2人當時對話內容如下:「女:喂。」、「男:我昨天跑去你那裏,給你叫門還打電話都沒人應。」、「女:睡死了阿。」、「男:睡死了,吼我昏倒了我。」、「女:你昏倒。」、「男:蛤?」、「女:誰叫你要那個時間來。」、「男:我哪知道在睡。」、「女:我哪知道。」、「男:你們到了嗎?你在那裏嗎?」、「女:我們在這裡阿,在ㄅㄟ-ㄟ這裡。」、「男:喔。好。」、「男:阿我有錢啦。」、「女:蛤?」、「男:我有錢啦。」、「女:你有錢?」、「男:我有幾百塊而已。」、「女:你要拿錢給我,好謝謝。」、「男:喔好。」(見院2卷第111頁,其中「女」為被告孫玉梅、「男」為證人楊敦欽)。
(三)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孫玉梅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的毒品交易,但證人楊敦欽於偵訊中證稱:107年2月11日中午12點57分我跟孫玉梅通完電話之後沒多久,就過去孫玉梅家找她,當時孫玉梅跟謝勝德都在場,由孫玉梅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就把500元也放在桌上,然後拿到毒品就離開了(見偵1卷第291頁),而明確指稱其是與被告孫玉梅進行本次毒品交易,故被告2人所辯,顯與證人楊敦欽的證詞不符,則被告2人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依據被告孫玉梅所述,其與證人楊敦欽並無任何仇怨(見院1卷第744頁),足見證人楊敦欽應無因私人恩怨而故意誣陷被告孫玉梅之動機;又證人楊敦欽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前往被告2人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也為被告謝勝德所承認,已如前述,故此次毒品交易,顯非證人楊敦欽所杜撰,在此情形下,證人楊敦欽亦顯無為求供出上游減刑,而故意誣指被告孫玉梅的可能性(其只要供出被告謝勝德即可),反而是被告2人為避免被告孫玉梅遭判處罪刑,而有為不實陳述的動機,由此點來看,可以佐證證人楊敦欽所言應較被告2人所辯可信。
(四)被告孫玉梅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楊敦欽於107年3月1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陳述:我於107年1月起開始向謝勝德、孫玉梅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前會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電話,有時是謝勝德接聽,有時會由孫玉梅接聽,先後購買3次,時間分別是107年1月5日傍晚5、6點、107年1月中旬傍晚5、6點、107年3月12日晚上6、7點,地點都是謝勝德的住處(見警1卷第40頁),並未提及有於107年2月11日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後製作其他筆錄時,才提及此事,故認為證人楊敦欽所言矛盾,無可採信。然而,證人楊敦欽於
107年2月11日中午12點57分後某時,前往被告2人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以500元代價購得被告謝勝德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除證人楊敦欽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前述被告謝勝德之陳述、上述通訊監察通話內容可為佐證,足認確屬事實。再者,依據證人楊敦欽107年3月14日警詢筆錄所載,其為上開陳述時,警方人員並未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使其得藉以回憶相關事實的發生時間(見警1卷第36至42頁),而因為人的記憶本就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尤其是關於時間點的記憶,除非事情的發生日期有其特別之處,否則實不易單純憑藉記憶即做出全然正確的陳述,因此,證人楊敦欽於107年3月1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未提及其有於
107年2月11日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應是記憶有所錯誤所致,而在證人楊敦欽前述偵訊中之陳述,已有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可信性的狀況下,自無從因為其於107年3月14日有因記憶模糊而為錯誤之陳述,而認其前述偵訊中之陳述不可採信。
(五)被告孫玉梅之辯護人另以證人楊敦欽於107年4月1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並未提及其於107年2月11日前往被告2人住處進行毒品交易時,被告謝勝德有在場,且未指出警方人員製作的通訊監察譯文有誤(見警2卷第86頁),之後於107年5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該次交易被告謝勝德有在場,並指出警方人員製作的通訊監察譯文有誤(見偵1卷第頁),故認為證人楊敦欽所言矛盾,無可採信。然而,證人楊敦欽於107年4月1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關於犯罪事實二的詢答內容為:「(警方人員先提示
107年2月11日中午12點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為你與0000000000持機使用人孫玉梅(綽號: 東東 )之對話?該對話是否為購買毒品?有無交易成功?」、「答:這段對話是我打給孫玉梅,要找他跟謝勝德購買毒品,之後我有到他家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是我去到他家,孫玉梅把毒品放在桌上,我就把500元放在桌上,把毒品拿到後就離開了」、「問:由何人與你交易?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答:我是向他們2人購買毒品,購買500元安非他命1小包」(見警2卷第86頁),故證人楊敦欽於此次陳述中,仍是表示是向被告
2人購買毒品,只是沒有明確指明被告謝勝德有在場,而會發生這樣的情形,與詢問人員是否有特別詢問該項問題(即被告謝勝德有無在場)、筆錄的記載或呈現方式有關,並無法認為證人楊敦欽此部分的陳述先後有所矛盾。再者,陳述人在陳述時,能否發現詢問人所提供閱覽的資料有誤,與陳述人製作筆錄時的情境狀況、當下記憶是否清楚、正確等諸多因素有關,並不必然是陳述人陳述不實所致。證人楊敦欽於製作107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時,是針對警方人員就其與被告2人間多次可疑之通話內容,一一審視通訊監察譯文並回答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見警2卷第82至86頁),在同時需回想多次毒品交易情形的狀況下,其因此無法將各次交易情形記憶清楚,指出警方人員製作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誤,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反之,證人楊敦欽於製作前述偵訊筆錄時,檢察官是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問證人楊敦欽,並特別問及警方人員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孫玉梅說你要1錢」的意涵為何(見偵1卷第291頁,證人楊敦欽於此時即指出警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誤,正確內容應為「你要拿錢給我喔」),在此情形下,證人楊敦欽於該次偵訊中方指出警方人員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誤,亦顯然與事理無違。更甚者,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並未勘驗上述通話的通訊監察錄音,但證人楊敦欽卻主動指出警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誤,足見其顯無故意為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孫玉梅的情形,否則其當會依循警方錯誤的譯文內容,指稱其當時所欲購買的毒品重量為1錢。因此,被告孫玉梅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孫玉梅的認定。
(六)被告孫玉梅之辯護人又以證人楊敦欽本身被訴於107年2月8日、同年3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坤龍 部分,曾於警詢中不實陳稱其是與吳坤龍一同向被告2人購買(見警2卷第87至88頁),主張證人楊敦欽所言不可採信。
然證人楊敦欽此部分警詢中之陳述縱然不實,衡情亦應是因為本身涉犯販賣毒品重罪,擔心遭刑事訴追處罰所致,可理解其有不實陳述的動機存在,但此與其單純向他人購買毒品的狀況,二者相去甚遠,而就證人楊敦欽指述被告孫玉梅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證人楊敦欽並無不實陳述的動機,已如前述,故被告孫玉梅之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證人楊敦欽之證述不可採信,無從為本院所採認。
(七)關於證人楊敦欽與被告孫玉梅於107年2月11日中午12點57分的通話內容,被告孫玉梅雖然辯稱是楊敦欽要還錢給她的對話,但依據該次雙方對話內容,證人楊敦欽完全沒有提到要還錢給被告孫玉梅的相關陳述,而是在敘述其前一日至被告孫玉梅住處找被告孫玉梅但未獲回應,並知悉被告2人在家後,突然提及「我有錢啦」(並非「我要還你錢」),且強調自己只有幾百元而已,而被告孫玉梅聽到楊敦欽如此陳述之後,也未詢問楊敦欽是否是要還錢給自己,反而是回應「你要拿錢給我,好謝謝」,並隨即在語速較快的情形下,結束該次通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院1卷第111頁),而此等對話情狀,非但與不涉及不法的清償債款對話有別,反倒與毒品交易中,買賣雙方慣於使用隱晦不明的字詞商議,以免犯行容易遭人發覺的狀況相符,由此已足證明被告孫玉梅所辯難以採信。再者,上述通話內容如果是如被告孫玉梅所述,則證人楊敦欽於通話結束後前往被告2人住處,應該是要去找被告孫玉梅還錢,而與被告謝勝德無關,但被告孫玉梅卻供稱:楊敦欽是來找謝勝德的,而楊敦欽來了之後,我沒有跟他要錢,也沒問他還錢的事情(見院1卷第713頁、院
3卷第160、161頁),故被告孫玉梅所言情節,顯然與其所稱前述通話的目的有所矛盾,更加證明被告孫玉梅所辯不可採信。此外,被告謝勝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孫玉梅在接完電話後,有跟我說楊敦欽要來找我(見院1卷第
218頁、院2卷第115、116頁),由此也可證明證人楊敦欽與被告孫玉梅前述通話內容,並非是證人楊敦欽要還錢給被告孫玉梅,而應該是證人楊敦欽要向毒品提供者即被告謝勝德購買毒品的通話,被告孫玉梅才會在結束通話後,告知被告謝勝德有關楊敦欽將前來找謝勝德乙事(如果通話內容是在講楊敦欽要還錢給孫玉梅的事,被告孫玉梅就不會有告知被告謝勝德上述情事的狀況發生),足證被告孫玉梅所辯,顯然是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八)被告謝勝德雖陳稱:楊敦欽過來找我之後,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孫玉梅應該不在場,之後楊敦欽要離開時,才把500元放著,而楊敦欽拿著甲基安非他命離開時,孫玉梅也不在場,孫玉梅不知道楊敦欽是要過來買毒品(見院1卷第218頁、院2卷第117、119頁),但被告謝勝德所稱的毒品交易過程,與證人楊敦欽所言並不相符,則被告謝勝德所述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關於本次交易毒品的過程,被告謝勝德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稱:當天我原本與孫玉梅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楊敦欽來了之後,孫玉梅就下樓去帶他上來,然後孫玉梅去洗衣服而不在場,我就把施用剩下、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私下拿給楊敦欽(見院2卷第116至118頁),之後因為其此部分證詞與被告孫玉梅自承於證人楊敦欽到達後,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桌上放置乙情不符,經詰問後,被告謝勝德又改稱:我跟孫玉梅原本是在床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楊敦欽來了之後,我跟楊敦欽在沙發講話,楊敦欽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才拜託孫玉梅將甲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器從床頭那邊拿過來(見院2卷第121至122頁),可知被告謝勝德先後所述歧異,且其一開始所為的陳述,顯然有不實袒護被告孫玉梅的情形,而被告謝勝德既在此種心態下作證,足證其所為證詞並不具可信性,而應以證人楊敦欽之證詞作為此次交易過程的認定依據。此外,依據證人楊敦欽與被告孫玉梅於107年2月11日中午12點57分的對話內容、被告孫玉梅於通話後告知被告謝勝德有關楊敦欽將前來找謝勝德等情事,足認證人楊敦欽與被告孫玉梅該次通話,乃是證人楊敦欽以隱晦的方式,向被告孫玉梅表示要前來購買毒品乙節,已論述如前,而因毒品交易涉及重罪、可能遭判處重刑,除買賣雙方外,一般人均會儘量避免讓其他人知悉,但證人楊敦欽卻於被告孫玉梅接聽上開電話時,未要求被告孫玉梅將電話轉交給被告謝勝德,反而是直接向被告孫玉梅表達其欲購買毒品之意,而不擔心被告孫玉梅知悉其將前往的目的,足認應是被告孫玉梅平日即有與被告謝勝德共同販賣毒品,證人楊敦欽方會有此舉動,而此由證人楊敦欽於偵訊中證稱:我之前就有跟謝勝德及孫玉梅買過毒品,我跟他們交易時,大部分是由孫玉梅出面(見偵1卷第291頁),也可作為佐證,因此,被告2人陳稱被告孫玉梅不知道楊敦欽是要前來購買毒品,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謝勝德、孫玉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以500元代價,由被告孫玉梅將被告謝勝德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證人楊敦欽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被告孫玉梅及其辯護人,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聲請傳喚證人楊敦欽到庭作證,然本院依法對證人楊敦欽進行傳喚、拘提,而證人楊敦欽均未到案,已如前述,故此項證據已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三、關於營利意圖的認定:
(一)販賣毒品犯行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的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式,均無不可。又我國對於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價值非低、取得不易,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因此,販賣毒品的行為人,除非是有其他特別情事存在,在一般的情形下,如果不是有利可圖,應該不至於會冒著被購毒者供出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的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謝勝德與王柏欽、歐建成、饒元龍、楊敦欽等購毒者間,並沒有特殊的親誼關係存在,依照常情,其不至於在未圖取利益的狀況下,為前述販賣毒品行為,且依據被告謝勝德所述,其會在販賣毒品的過程中賺取量差(見偵1卷第14頁、聲羈卷第53至55頁),足見被告謝勝德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六)、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時,顯然都具有營利的意圖。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謝勝德雖然供稱其與證人王柏欽為此次交易時,另有拿自己的行動電話給證人王柏欽,且自己的行動電話比較貴(見院1卷第111、216頁、院3卷第157頁)。但被告謝勝德所謂行動電話價值高低的部分,按理應是以取得時的市價為比較依據,但行動電話在使用後的價值,會隨使用人的使用情形、保存狀況良好與否而有不同,不見得新品價值較高之行動電話,在經使用後價值仍然較高,而被告謝勝德既然在經過評估後,仍願意以自己的行動電話及甲基安非他命,換取證人王柏欽之行動電話,足見其主觀上仍應認為證人王柏欽之行動電話較有價值,此由被告謝勝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柏欽的手機比較先進、開機比較快,這樣我比較好下載遊戲(見院1卷第111、216頁),即可作為佐證,因此,被告謝勝德此部分所為的陳述,並無礙於其營利意圖的成立。
(三)被告謝勝德於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時,具有營利的意圖乙事,已如前述,而被告孫玉梅既然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二的販賣毒品行為,且其是智慮成熟的成年人,就「我國法律對於販賣毒品罪處以重刑,若不是有利可圖,一般人不可能會從事販賣毒品行為」此一社會常理,自當有所瞭解,因此,被告孫玉梅對於被告謝勝德藉由販毒行為而從中獲利的情形,自然無法推稱不知,但其卻仍參與上述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被告孫玉梅有與被告謝勝德共同營利的意圖,甚為明確。
四、綜上,被告謝勝德、孫玉梅2人前述犯行,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故被告謝勝德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被告謝勝德及孫玉梅2人犯罪事實二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勝德、孫玉梅2人因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分別被其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另外論罪。
二、被告謝勝德、孫玉梅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勝德所犯上述7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7件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四、科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謝勝德先前因為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孫玉梅先前因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謝勝德、孫玉梅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法定刑的最高度刑(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此部分不予加重)。另外,本院依據下述量刑審酌事項,認為未對被告2人判處法定刑的最低度刑,並沒有使被告2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形,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的最低度刑【前述加重後的結果,只是改變被告2人所犯之罪「處斷刑」的界限(即法院可判處刑度的範圍),至於被告2人應受如何的宣告刑,仍是依據下述量刑審酌事項決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故行為人只要對於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即屬對販賣毒品犯行為自白,至於其在法律評價上是否自承構成販賣毒品犯行,則非所問。被告謝勝德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如前所述,被告謝勝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另被告謝勝德於偵查中,雖就此部分犯行強調並無金錢往來,但供稱有以甲基安非他命交換取得證人王柏欽之「平板」(見偵1卷第283頁),足認其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交付毒品、取得對價、具有牟利意圖等主要部分為肯定的供述,按照前面的說明,就此部分犯行亦應認其於偵查中已經自白,故被告謝勝德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謝勝德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謝勝德於107年5月8日
偵訊中供稱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楊敦欽,之後於審判中也坦承犯罪事實一(六)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故主張被告謝勝德就此2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院1卷第229頁、院2卷第97頁)。然被告謝勝德於107年5月8日偵訊中,僅坦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楊敦欽(見偵1卷第28
3頁),並未承認其有因此或意圖從中取得對價以營利。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的意圖,並在客觀上有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的行為,為其要件,故行為人必須對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的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如果只承認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部分事實仍予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無販賣毒品的意思,即不能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再者,行為人有無營利的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所在,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的評價原因,而屬販賣毒品犯罪的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對販賣毒品罪之營利意圖並未供認,即難認其已對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勝德於偵查中既強調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楊敦欽,足見其當時並未承認有從中營利的意圖,依據前面的說明,無法認為其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六)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經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謝勝德之辯護人所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
(三)被告謝勝德之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謝勝德本件販賣毒品的對象有限、販毒所得甚微,而請求對被告謝勝德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院1卷第219頁、院2卷第31
9頁、院3卷第161至162頁)。然而,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謝勝德案發時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且表示自己的學歷為國中畢業、有正當工作(見院2卷第320頁),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並具有相當的社會歷練,對上述嚴禁販賣毒品的情形,自然無法推稱不知。然而被告謝勝德非但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且販賣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交易的對象也不止1人,足見其顯非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卷內事證且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因此,被告謝勝德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對照被告謝勝德的犯罪情節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的法定刑及經前述加重、減輕後的處斷刑,本院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被告謝勝德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四)被告謝勝德前述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的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謝勝德、孫玉梅2人本件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
(一)被告謝勝德、孫玉梅都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施用者容易成癮,非但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危害國力,竟仍從事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自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
(二)被告謝勝德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是獨自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等犯罪行為自然是其所主導;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孫玉梅是負責與買家接洽、交付毒品給買家,而被告謝勝德則是負責提供毒品,並取得該次的犯罪所得,其2人對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的成立,都處於重要的地位,但被告謝勝德的惡性仍重於被告孫玉梅。
(三)犯罪事實一(一)至(六)、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的金額、代價(各次交易的金額、代價,部分雖略有差異,但因差異情形有限,故尚不足作為各次犯行量刑上的區別)。
(四)被告謝勝德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部分,犯後於偵查、審理中都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六)、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於偵查中否認、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被告孫玉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始終都否認犯行。
(五)被告謝勝德、孫玉梅除上述構成累犯的前科外,另有多起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足見其2人素行不佳,但其2人並無販賣毒品或相類犯罪的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六)被告謝勝德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其警詢筆錄第1頁及院2卷第320頁的陳述)、被告孫玉梅學歷為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參見其警詢筆錄第1頁及院3卷第17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六、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不是以累加的方式決定行為人的應執行刑,而本院考量被告謝勝德上述7次犯行都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其中6次犯行的犯罪時間相近,交易對象有4人、總交易金額及代價,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的法理(因為人的生命有限,所以刑罰對被告所造成的痛苦,會隨著刑度的增加而產生加乘效果,因此,依照罪數的增加而遞減其刑罰,較能夠適當的去評價被告行為的不法性),定被告謝勝德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而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各自的不法所得,未必相同,也有可能出現犯罪所得分配懸殊的狀況,如果分配較少甚至未參與分配的人,仍然需要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的責任,無異是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然有失公平,故應就各人實際分得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即可。另犯罪工具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反之,如果犯罪工具並未扣案,因刑法刑法第38條第4項有相關追徵的規定,則對就該犯罪工具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諭知追徵,也會有科以過苛處罰的疑慮。因此,犯罪工具如果可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被告謝勝德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六)、犯罪事實二所收取的交易代價,為屬於被告謝勝德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謝勝德稱價值約500至1000元,見院3卷第157頁)。
(二)被告孫玉梅雖然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但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500元,係由被告謝勝德取得之事實,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孫玉梅就上述犯罪所得並沒有分得任何款項,依據前述「一、」的說明,自無從就該500元的犯罪所得,對被告孫玉梅諭知沒收、追徵。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是被告謝勝德所有,此經被告謝勝德陳述明確(見院3卷第157頁),而該行動電話乃是供被告謝勝德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謝勝德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乃是被告謝勝德所有,此經被告謝勝德(見警一卷第6、7頁、院3卷第
158頁)、孫玉梅(警一卷第21頁)陳述明確,而該行動電話乃是供被告謝勝德為犯罪事實一(六)、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謝勝德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然是被告孫玉梅所參與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中,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行動電話既然是被告謝勝德所有,依據前述「一、」的說明,該行動電話對被告謝勝德諭知沒收、追徵即可,而不需對被告孫玉梅宣告沒收、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乃是被告謝勝德所有,此經被告謝勝德陳述明確(見警1卷第7頁、院3卷第158頁),而該行動電話乃是供被告謝勝德為犯罪事實一(三)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謝勝德宣告沒收。另如前所述,證人歐建成於犯罪事實一(二)中,雖然是撥打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謝勝德其在被告謝勝德住處樓下,但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謝勝德與證人歐建成於該次通話中,並無與毒品交易相關的對話(見院1卷第336頁),而被告謝勝德也供稱其是與證人歐建成見面後,證人歐建成才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見院3卷第
158頁),故無法認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是供被告謝勝德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在其此部分犯行中,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四、警方人員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1點52分,持本院核發的搜索票前往被告謝勝德、孫玉梅住處搜索時,另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物品(見警1卷第61至64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但依據本案卷證資料,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故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同案被告楊敦欽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楊凱婷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謝勝德宣告刑│孫玉梅宣告刑│對謝勝德諭知之沒收│├──┼─────┼─────┼──────┼──────┼─────────────┤│1│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一)所示│毒品│年拾壹月││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犯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二)所示│毒品│年拾壹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犯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三)所示│毒品│年拾壹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犯行││││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四)所示│毒品│年拾壹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犯行││││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五)所示│毒品│年拾壹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犯行││││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六)所示│毒品│年參月││元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犯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二│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處有期徒刑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所示犯行│二級毒品│年參月│年參月│元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編號1至6為謝勝德所有,編號7為孫玉梅所有)│數量│├──┼──────────────────────────┼────┤│1│謝勝德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1枚),未扣案││├──┼──────────────────────────┼────┤│2│謝勝德於犯罪事實一(一)所取得不詳型號之三星牌行動電│1支│││話話機,未扣案││├──┼──────────────────────────┼────┤│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未扣案│1支│├──┼──────────────────────────┼────┤│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已扣案│1支│├──┼──────────────────────────┼────┤│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已扣案│1支│├──┼──────────────────────────┼────┤│6│吸食器,已扣案│1組│├──┼──────────────────────────┼────┤│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已扣案│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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