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更正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 葉俊昭王紫霖 身體亦受有傷害」更
正及補充為「葉俊昭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王紫霖則受有頭部及右眼等身體上之傷害」;同欄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周銘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銘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香港聖保祿醫院(St.Paul'sHospital)出院文件各1份、和解書2份(見108年度他字第1489號偵查卷第13頁、第89頁、第91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卷)」。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銘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周銘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梁家和 、楊 寶坤 、葉俊昭、王紫霖4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及補充之傷害、被告與另案被告 葉力愷 之過失比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楊寶坤 、王紫霖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告訴人葉俊昭係香港地區人士,現因國境管制之故無法來臺進行調解,而告訴人梁家和經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調解,然因與被告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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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62號被告周銘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秋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葉力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和、楊寶坤、葉俊昭、王紫霖,沿金城路1段往中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迴轉往三峽方向行駛,周銘秋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寶坤受有頭部鈍傷伴腦震盪之傷害;梁家和受有頸椎第二節齒狀突骨折之傷害;葉俊昭、王紫霖身體亦受有傷害。
二、案經梁家和、楊寶坤、葉俊昭、王紫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銘秋於警詢及偵訊│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時之供述│輛,與另案被告葉力愷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梁家和、楊│全部犯罪事實。│││寶坤、葉俊昭、王紫霖於││││警詢時之證述。││├──┼───────────┼────────────┤│3│證人葉力愷於警詢及偵訊│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時之證述│輛,欲迴轉至三峽方向行駛││││,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生本案車禍之事實。│││面翻拍照片共4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0││││80851號鑑定意見書1份││├──┼───────────┼────────────┤│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楊寶坤、梁家和受有│││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上揭傷害之事實。│││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且將前段普通傷害罪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4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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