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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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堅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堅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更正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㈡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陳堅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
正為「被告陳堅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3763號偵查卷第55頁、第57頁、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23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卷)」。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陳堅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亦認該條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肇事致告訴人 周紘毅 受傷,卻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車禍所致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自事後結果之角度以觀,尚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等情,復衡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縱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款項,然告訴人亦得據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或拒絕與被害人調解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倘就被告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右轉車輛應禮讓右後方車輛先行而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未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陷告訴人於危險之中,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其因罹結節外實體器官之瀰漫性巨大B-細胞淋巴瘤第四期,需長期休養,無法工作之身體狀況,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9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23號偵查卷第27頁)及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暨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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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23號被告陳堅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堅勲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進,行至民權路與縣民大道,本應注意右轉車輛,應禮讓右後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周紘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周紘毅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陳堅勲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報警或將傷者送醫救治,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周紘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堅勲於警詢時及│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時間│││偵查中之供述│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2│告訴人周紘毅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同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車損││││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