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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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琴玲被告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秀珠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 律師被告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炤昌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朱旋武 為被告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及被告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良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旋武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另經本署提起公訴), 朱仁武 為朱旋武之胞弟,並為愛格發公司及良材公司之業務人員(朱仁武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另經本署提起公訴), 林建發 〔已歿,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被告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緣朱旋武、朱仁武於民國97年下半年不詳時間得知臺北縣立醫院(99年12月27日已改制並更名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同)將以公開招標之方式,於97年11月6日第1次公告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案號:A98-0203)」財物類採購案,朱仁武,朱旋武為求愛格發公司得以承攬該案,於採購案公告前透過林建發聯繫放射線科主任 畢家俊 (畢家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協助護航該採購案,畢家俊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仍與林建發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建發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賄賂為代價,與畢家俊期約於本件採購案擬定獨家規格以限制競爭,畢家俊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儀器設備申購規格表中制訂「一、規格需求第4項心臟掃描時旋轉數小於(等於)0.33秒」、「第5項最薄64切面厚度小於(等於)0.6mm」及「六、ClinicalPerformance第
1項x-y-z各平面之高對比解析度大於(等於)每公分30線對」等只有愛格發公司代理之西門子品牌儀器可以符合的規格,以此方式限制競爭,而排除其他廠商競標。經代理美國奇異(GE)品牌儀器之博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洽公司)於97年11月14日函文臺北縣立醫院,對於採購規格提出疑義,該院遂於97年11月25日公告不予開標。嗣畢家俊將需求修改,開放其他廠商規格,於97年12月2日重新公告招標(案號變更為A00-0000-0),林建發則另向畢家俊提議提高賄款金額至180萬元。另一方面,朱旋武、朱仁武為確保獲取該採購案,竟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除以愛格發公司名義投標外,另由朱仁武向與之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建發借用偉信公司之名義圍標,嗣於97年12月11日第1次開標,有愛格發公司、偉信公司及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結果由愛格發公司經第2次減價後,以4,650萬元平底價得標。愛格發公司順利得標後,朱仁武、朱旋武及林建發即共同承上開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朱仁武從良材公司所設立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次於97年12月11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2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5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6日提領80萬元,並約同林建發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道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將其中210萬元交給林建發代為行賄畢家俊,另交付8萬元作為答謝林建發之用。嗣林建發將上開210萬元款項其中之30萬元留做自用,並於97年12月18日駕車持剩餘款項180萬元至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大門口對面,以電話聯繫畢家俊上車,在車上將置放於紙袋中的180萬元現金賄款交付予畢家俊,同時表示「這是愛格發的錢」,畢家俊收下後即下車離開,並陸續用以結清其於萬泰商業銀行約30萬元現金卡借款、花旗商業銀行約20萬元現金卡借款、及萬泰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復華銀行各約10餘萬元(總計40餘萬元)信用卡費用後,剩餘款項則分別於不同日期以每筆10萬元之方式,使用ATM自動櫃員機分批存入其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因而認被告愛格發公司、良材公司、偉信公司因另案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林建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5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蓋廠商既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是廠商若怠於監督而使從業人員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即有依該條處罰之必要,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亦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二者應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自屬兩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明示廠商係負連帶責任即明。是法人與執行業務犯罪之自然人因屬不同之刑罰權主體,其等之訴追程序要件是否充足,實體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亦應個別予以認定。而行為一旦成立犯罪,國家對於行為人之刑罰權旋即發生,且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惟刑罰權之發動,尚有待於該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偵查、審判及執行,始有具體落實之可能;若犯罪發生後,經一定期間而追訴權未加啟動,卻任令該刑罰權無限期之存在,其於行為人之人權實難謂無害。本此,認於犯罪成立後,因刑法第80條所定之法定期間之經過,而生追訴權消滅之效力。查被告愛格發公司、良材公司、偉信公司被訴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依同法第92條規定,其法定刑為罰金刑,而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5年。又本件被告愛格發公司、良材公司、偉信公司犯罪係於97年12月11日(即投標時間)成立,其追訴權時間原應於102年12月11日完成,惟其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753號至第4756號追加起訴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不受理,於103年4月7日判決確定,依刑法第83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前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為10月25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2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205號提起公訴,於10
5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追訴權時效再次停止進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不受理,於106年9月29日判決確定致追訴權時效停原因再次視為消滅(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為1年5月23日);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493號提起公訴,於
109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753號、4754號、4755號、475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20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本院收文日期戳章2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愛格發公司、良材公司、偉信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追訴權時效,經加計停止進行時間(10月25日、1年5月23日),至遲業於105年4月2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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