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壹紙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黃建勳(綽號「雄哥」)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與少年顏○緯、黃○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祿 」、「 阿清 」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4月14日某不詳時間,由黃建勳前去某不詳地點,駕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先租賃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祿」之人及少年顏○緯、黃○義,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伺機行動。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
0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 游依築 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而涉及刑事案件,須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為政府監管云云,致游依築陷於錯誤,而於同(14)日下午3時10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聯繫少年黃○義,指示少年黃○義以筆記型電腦接收其所傳送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電子檔各1份,由少年黃O義持往鄰近便利商店列印,並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備妥、放置於自用小客車上黑色公事包內之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1枚,少年黃O義復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衛星導航指引黃建勳駕車至游依築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5樓之住處。抵達該處後,由少年顏○緯前往與游依築見面,向游依築謊稱:伊係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員 陳世文 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致游依築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予少年顏○緯,足生損害於游依築、陳世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之正確性,詐騙得逞後,少年顏○緯旋將取得之上揭款項攜回自用小客車內,由少年顏○緯、黃○義各分得詐騙款項之百分之一,綽號「小祿」之人則分得不詳金額後,其餘詐騙款項均交付黃建勳處理,黃建勳從中抽取不詳金額後,所餘款項均交付予綽號「阿清」之人。
(二)又於100年4月15日某不詳時間,由黃建勳前去某不詳地點,駕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先租賃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祿」之人及少年顏○緯、黃○義,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0年
4月15日某不詳時間,以電話向張 魏純婉 佯稱:其電話費未繳納且金融帳戶遭人冒用,須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為政府監管云云,致 張魏純婉 陷於錯誤,前往農會提領現金57萬元。黃建勳等人復以上開手法,由少年黃○義以電話接聽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以筆記型電腦接收所傳送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電子檔各1份,由少年黃O義持往鄰近便利商店列印,並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備妥、放置於自用小客車上黑色公事包內之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1枚後,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衛星導航,於同日下午1時許,指引黃建勳駕車駛抵張魏純婉位在宜蘭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抵達該處後,由顏○緯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向張魏純婉佯稱:伊係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員陳世文云云,致張魏純婉陷於錯誤,而交付56萬4000元予少年顏○緯,足生損害於張魏純婉、陳世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文書之正確性,詐騙得逞後,少年顏○緯旋將取得之上揭款項攜回自用小客車內,由少年顏○緯、黃○義各分得詐騙款項之百分之一,綽號「小祿」之人則分得不詳金額後,其餘詐騙款項均交付黃建勳處理,黃建勳從中抽取不詳金額後,所餘款項均交付予綽號「阿清」之人。
(三)嗣於100年4月26日,少年黃○義在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口為警拘提,經警對其身體及所乘坐之車輛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魏純婉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建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顏○緯、黃○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
7頁至第142頁)、證人即被害人游依築、證人即告訴人張魏純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5月3日警蘭偵字第1010008206號函所附用以詐騙被害人游依築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傳真之簽呈、交辦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卡片各1份(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
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本件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印文,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公印文;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實際上並無「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此一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印章、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印章、印文,是上開偽造之文書、印章、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章、公印文無誤。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顏○緯、黃○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祿」、「阿清」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本件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顏○緯、黃○義(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條件,雖係被告等行為後,始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並於101年12月2日施行,惟該條文乃係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更改法律名稱並單純移列條次而來,就所定加重條件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監管他人財物之詐欺行為,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詐得金額及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公印1顆,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再卷附之被告及其共犯詐騙游依築所出示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紙,亦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2紙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各1枚,已隨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被告及其共犯用以詐騙張魏純婉所出示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紙,業已滅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自無從與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1顆│詐欺集團│││印章│││├──┼─────────────┼────┼───────┤│2│宏碁廠牌之筆記型電腦│2台│同上│├──┼─────────────┼────┼───────┤│3│Garmin廠牌之衛星導航│1台│同上│├──┼─────────────┼────┼───────┤│4│Anycall廠牌之行動電話│3支│同上│├──┼─────────────┼────┼───────┤│5│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同上│├──┼─────────────┼────┼───────┤│6│Huawei黑色無線網卡│1個│同上│├──┼─────────────┼────┼───────┤│7│利百代印台│1個│同上│├──┼─────────────┼────┼───────┤│8│手銬│1副│同上│├──┼─────────────┼────┼───────┤│9│少年顏○緯彩色照片│4張│同上│├──┼─────────────┼────┼───────┤│10│資料夾│1個│同上│├──┼─────────────┼────┼───────┤│11│黑色手提袋│3個│同上│├──┼─────────────┼────┼───────┤│12│背包│1個│同上│├──┼─────────────┼────┼───────┤│13│皮鞋│1雙│同上│├──┼─────────────┼────┼───────┤│14│偽造證件│1張│同上│├──┼─────────────┼────┼───────┤│15│灰色領帶│1條│同上│├──┼─────────────┼────┼───────┤│16│粉色領帶│1條│同上│├──┼─────────────┼────┼───────┤│17│水藍色襯衫│1件│同上│├──┼─────────────┼────┼───────┤│18│深藍色長褲│1件│同上│├──┼─────────────┼────┼───────┤│19│Scandisk廠牌之隨身碟│1個│同上│├──┼─────────────┼────┼───────┤│20│記憶卡│1張│同上│├──┼─────────────┼────┼───────┤│21│LG廠牌之手機│1支│ 潘志榮 │├──┼─────────────┼────┼───────┤│22│Anycall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少年顏○緯│├──┼─────────────┼────┼───────┤│23│LG廠牌之手機│1支│少年黃○義│├──┼─────────────┼────┼───────┤│24│現金│4,000元│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