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峰選任辯護人簡坤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青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青峰於⑴民國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⑵80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4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⑶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年、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⑷8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罪部分復經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8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緣 林素晴 前與 施坤淵 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因施坤淵積欠林素晴債務,林素晴欲出售系爭房屋,惟林素晴之資金不足清償系爭房屋所設定抵押之債務及貸款,張青峰因而為林素晴尋得李 定盛 共同出資,自98年9月間起,林素晴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 李定盛 陸續出資3,370,000元、張青峰出資200,000元清償系爭房屋債務、貸款,清償後將系爭房屋登記予李定盛之妻 郭淑華 名下。後於99年4月間,系爭房屋以25,000,000元售出,前開價金先由李定盛取得,而渠等協議前開價金扣除系爭房屋原有之房屋貸款、渠等出資金額及以出資金額計算百分之3之利息後,所餘金額由林素晴、李定盛及張青峰平分,經核算後,李定盛可得4,251,000元、林素晴可得1,583,000元,張青峰可得422,000元。李定盛遂委其妻郭淑華於99年4月19日,將前開林素晴、張青峰可得款項(林素晴部分以1,580,000元計之;張青峰部分以420,000元計之)及其欲給付張青峰之佣金240,000元,合計2,240,000元,一併匯入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
147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華南商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張青峰之帳戶內,再由張青峰將其中1580,000元交予林素晴,詎張青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款項匯入同日,至華南商銀永和分行,提領上開帳戶內李定盛匯入欲交予林素晴之款項,轉存入其所有設於花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花旗商銀板橋分行)帳戶內,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經林素晴多次向張青峰請求交付前開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素晴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素晴、李定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人並未主張證人林素晴、李定盛前開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以下所援引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7月5日、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1年6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固坦承為清償系爭房屋之債務及貸款,伊為林素晴尋得
李定盛共同出資,嗣系爭房屋售出,李定盛匯款2,240,000元至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其中部分款項確係出售系爭房地後林素晴應分得之款項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林素晴應允投資伊之遊戲軟體,林素晴告知伊可使用該等款項,伊並無侵占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8年7月間,林素晴委託 伊代 向施坤淵索討債務,施坤淵稱可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屋以償還其對林素晴之債務,然系爭房屋已有設定抵押之債權,必須清償該等債權4,000,000元始能出售,林素晴無力清償該等債權,伊遂與李定盛提及出資清償債務,待出售系爭房屋可獲利等情,李定盛遂同意出資3,000,000元,伊告知林素晴前開情事,但林素晴稱其無力負擔所餘1,000,000元,便向伊商借200,000元,伊同意後,由林素晴出資800,000元,李定盛出資3,000,000元,伊出資200,000元清償系爭房屋債務,施坤淵將系爭房屋過戶予李定盛之妻郭淑華,之後系爭房屋出售,伊與李定盛、林素晴討論系爭房屋價金分配及林素晴應給付伊催討債務傭金、投資伊公司遊戲軟體之事,但無結果,伊曾向林素晴索討伊出資之200,000元,林素晴要伊直接當作投資,伊只好依其意,系爭房屋收取斡旋金時,伊有參與討論價金分配問題,但因當時無法確定獲利數額而未有確定結論。嗣林素晴與李定盛於系爭房屋出售後討論分配方式,李定盛可分得4,010,000元,伊得420,000元,林素晴稱其應分得1,830,000元,伊認此種計算方式未將伊佣金算入而不滿意,林素晴所稱其應分得之1,830,000元中應扣除李定盛給付予伊之佣金240,000元,且林素晴亦應自其中給付伊80,000元佣金,林素晴便向伊稱其所分得之金額均要投資伊之遊戲軟體,要伊不要計較。李定盛確有於99年4月19日將2,240,000元匯至華南商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伊之帳戶內,伊亦有告知林素晴伊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素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施坤淵共同投資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遭查封,伊之資金不足清償系爭房屋之債務及貸款,故由李定盛出資3,000,000元、伊出資800,000元、被告出資200,000元清償系爭房屋債務,伊與李定盛復共同出資支付系爭房屋貸款,嗣系爭房屋售出,李定盛稱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清償銀行貸款後,扣除渠等出資金額及以出資金額計算三分利息,餘554,800元,前開金額由渠等3人平分,每人分得18萬餘。因系爭房屋先登記至李定盛之妻名下,故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先匯至李定盛之妻帳戶,而李定盛係被告友人,被告找李定盛出錢,故李定盛先將款項匯予被告,被告亦稱李定盛會將匯款至其帳戶。伊於匯款當日詢問被告後續,被告稱當日為星期五,將於星期一匯款予伊,伊於星期一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稱過2天再交付款項,但伊於星期二聯絡被告,被告便不接電話,被告迄今未交付前開款項。伊亦有詢問李定盛是否匯款,李定盛稱確已匯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李定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到出售系爭房屋價款當日晚間,林素晴撥打電話予伊,伊告知林素晴欲將款項匯予被告,林素晴同意,伊便委由伊妻匯款2,240,000元予被告,前開款項係先前談好分配予林素晴及被告之款項,其中林素晴可分1,580,000元,被告分得422,000元,另240,000元係伊給付予被告之佣金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上開所述其與林素晴、李定盛共同提出金錢清償系爭房屋債務,嗣出售系爭房屋後,林素晴與李定盛協議分配出售系爭房屋利得予其與林素晴、李定盛,李定盛所匯之2,240,000元中確含應分配予林素晴之款項等情,與證人林素晴、李定盛所述情節並無二致,且有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5422號偵查卷第3頁),故林素晴、李定盛及被告確有提出款項清償系爭房屋債務,並於出售系爭房屋後分配利得予林素晴、李定盛及被告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供稱其出資之200,000元係林素晴向其商借,嗣後其向林素晴追討,林素晴要求其將該筆款項視為出資一節,與證人林素晴所稱被告出資200,000元投資一情不同,惟觀諸證人林素晴、李定盛所述,渠等因認被告參與出資,故分配系爭房屋利得時,扣除各人出資及以各人出資金額計算之利息後,將餘額均分3份,及參以證人李定盛、林素晴所提出之計算資料,證人李定盛出資三百餘萬,證人林素晴出資於一百餘萬,被告出資200,000萬,然不分出資金額多寡,均一律各分得180,000元利潤(證人李定盛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林素晴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等情,被告因林素晴所稱共同出資之舉因而得據以獲得出資利息及180,000元利潤,對被告並無不利,反之,若被告並無林素晴所稱出資情事,前開被告因出資所得180,000元利潤則轉由林素晴、李定盛分得,林素晴及李定盛另可多得90,000元,可見林素晴所稱被告出資一節,縮減林素晴自身及李定盛之利益而對被告有利,果無其事,林素晴實無必要虛構前開被告出資情事縮減自身利益。更進者,果被告並無出資參與,大可於林素晴分得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利潤後逕向林素晴索討該筆借款,而 依渠 等所述,林素晴除出資本金外尚可取回利息及180,000利潤,則其清償被告所稱出借之200,000元並非難事,林素晴豈須虛構前開被告出資情事,非但瓜分林素晴與李定盛之利潤,且給予被告參與分配利潤地位之機會。況被告復稱其向林素晴索討借款時,林素晴要伊直接當作投資,伊只好依其意,可見被告後有參與投資之意,且被告復稱其對林素晴、李定盛計算利潤方式表示不滿等情,果其未參與投資,此次利益分配與其何干,其又有何立場表示意見,由前各節均見被告確有林素晴所稱出資情事無疑。
2.李定盛委由其妻郭淑華於99年4月19日匯至華南商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之2,240,000元中,包含林素晴之出資、以出資計算之利息及180,000元利潤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林素晴、李定盛前開證述 可佐 ,前開事實,自堪認定。再證人林素晴證稱前開2,240,000元中,其應分得之金額為1,830,000元,與被告所稱林素晴分得之金額為1,490,000元,或證人李定盛所稱林素晴分得之金額為1,580,000元迥異,而被告並未提出計算林素晴應得金額之依據,僅泛稱林素晴所稱分得金額應扣除佣金等語,則被告所稱林素晴應得金額一節難認有據。再比對證人林素晴、李定盛計算內容,證人林素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出資8,000,000元清償系爭房屋債務,復陸續支付系爭房屋房貸合計560,000元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8日日審判筆錄),依林素晴前開所言,其認其出資1,360,000元,然證人李定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素晴出資1,160,000元,每月利息34,800元,投資7個月,利息合計243,600元,加上每人利潤180,000元,林素晴可分得約1,583,000元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可見係因證人林素晴與李定盛就林素晴之出資額認定不同,以致2人計算林素晴應得金額有所不同。觀諸林素晴所提其支付之房貸金額資料,係計算98年6月、7月及98年9月至99年3月止之房貸等金額(見本院卷第86頁),而證人林素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定盛係於98年9月出資,伊於98年6、7月支付系爭房屋房貸時,李定盛尚未出資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2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李定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渠等出資利息係以7個月計算,已如前述,可見渠等計算利得基礎應自李定盛於98年9月開始出資往後計算7個月至99年3月,林素晴於李定盛出資前所支付之貸款自無法計入,再依上開證人林素晴所提其支付房貸金額資料,林素晴於98年6月、7月支付之金額為203,000元,扣除此筆金額後,林素晴之出資額即與李定盛所稱林素晴之出資額相當,由此可知,系爭房屋之利得分配金額應以證人李定盛所稱之計算方式為據,林素晴所得金額應為1,583,000元(惟觀諸李定盛所提出之計算資料,其於計算匯款金額時,僅略以1,580,000元計之,見本院卷第79頁)。再被告於收受前開李定盛委由其妻郭淑華匯至其銀行帳戶內應交予林素晴之款項後並未交予林素晴,反將之提領轉存至花旗商銀板橋分行其自身帳戶內供其所用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花旗商銀板橋分行100年7月26日(100)政查字第47184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確已將其所持有前開屬林素晴所有之款項易為所有甚明,被告確有侵占林素晴所有前開款項無疑。
3.被告雖辯稱:林素晴有稱前開匯至伊帳戶之款項欲投資伊之遊戲軟體,伊將該等款項提領另存至伊花旗銀行帳戶後視需求使用云云。然林素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系爭房屋尚未出售時曾向伊提議投資,伊考慮後,回覆被告伊認自身資力不足而不欲投資,被告原提議伊投資1,000,000元,伊不知投資內容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8月18日審判筆錄),林素晴否認有何投資被告之意。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林素晴之前答應伊投資線上遊戲軟體開發300,000元,並借伊200,000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422號偵查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林素晴答應投資伊遊戲軟體1,500,000元,伊認為林素晴、李定盛計算利得方法不正確,且質問渠等伊之佣金及所欲投資之金額時,林素晴稱該筆款項可先拿去用,伊之花費實報實銷等語(見本院100年
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9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就林素晴所欲投資金額、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其所稱林素晴款項用以投資一節即有可疑。況林素晴委請被告處理其與施坤淵之債務,於處理此筆債務過程中,先行支出百餘萬元,復輾轉委經由被告邀集李定盛、被告共同出資清償系爭房屋債務及貸款,幾經波折後出售系爭房屋,林素晴如此大費周章無非係為試圖取回施坤淵積欠之債務,然系爭房屋出售後,其除取回此次先行出資清償系爭房屋債務之資金外,僅獲得243,000元利息及180,000元利潤,衡情林素晴於耗費如此金錢、時間後,當然希望保有前開所得,實難想像其會直接投資被告而逕由被告任意使用該等款項。況果係投資,被告當與林素晴確認投資金額,投資內容,損益分配,實則不然,被告與林素晴顯就此次林素晴應得金額認知不同,且林素晴對被告投資內容一無所知,顯然亦未提及損益分配,被告所稱林素晴投資之情節顯悖情理,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林素晴投資其遊戲軟體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至被告提出林素晴於99年6月20日傳送之簡訊欲證明其所稱林素晴應允投資云云。然前開簡訊傳送之日期為99年6月20日,係在本案林素晴於98年7月間委託被告處理其與施坤淵債務,進而邀集李定盛於98年9月出資,或渠等於99年4月間出售系爭房屋之後數月,尚難證明被告所稱林素晴之前應允投資情事。況觀諸前開簡訊內容為「 小張 你是因為我本來要投資,後來沒投資不高興嗎?那是因為外債欠110萬那投資要100萬,算一算不夠錢,所以沒辦法投資,抱歉!處理好打電話給我」,林素晴已言明雖原欲投資,然因考量自身資力而不欲投資,明確表示無意投資之意,前開簡訊內容未見林素晴有何業已投資之跡象,是前開簡訊並不足為被告所辯之佐證。又證人李定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計算利得當日,林素晴答應被告欲投資遊戲軟體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8日審判筆錄),但進而詢問李定盛其所稱林素晴應允投資之內容,其則證稱:伊不知林素晴之投資方式、金額,亦不知被告與林素晴嗣後是否再討論投資之事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李定盛並未全程參與被告所稱林素晴投資遊戲軟體事宜,而依林素晴前開證述及簡訊內容可知,林素晴原雖曾表示有意投資被告,嗣因考量自身資力而不欲投資,故林素晴與被告間投資之過程顯有轉折變化,李定盛既未全程參與此事,其所言即有缺漏,自不足為被告所辯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趁機侵占所持有之款項,且侵占之金額高達百餘萬元,所生損害非淺,犯罪情節不輕,兼衡其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迄今尚未返還所侵占款項,未見悔意,犯罪情節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韻馨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