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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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蔡明璋
被   告  陳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年度附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
國99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至原告所經營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慶豐金
商行倉庫,徒手竊取該倉庫內原告所有之海尼根啤酒2箱(
共48罐),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被告上開犯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490號提起公訴
,並由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8號審理中。原告自得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財物損失
部分:原告共損失海尼根啤酒2箱共48罐,每箱售價新臺幣
(下同)720元,共計1,440元;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因遭被告竊取財物,致奔波於警察局做筆錄及檢察署出庭應
訊,而無法全心做生意,精神上飽受壓力及負擔,顯見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甚鉅,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上揭損害總計為301,44
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
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其所有之海尼根啤酒
2箱(共48罐),售價共計1,44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起
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
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
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0年上易字第2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查核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共計1,440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
其財物損失1,44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因被告並未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符,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
撫金,顯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務,並未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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