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晚間9時50分許,於酒後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竟基於殺人犯意,逕自走入廚房拿起菜刀,朝甲○○頭部、後背部等處砍殺數刀,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割傷及背部多處割傷之傷害,因而驚動甲○○之父 陳貴成 起床至廚房查看,乙○○見狀遂因而罷手,甲○○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嗣經陳貴成報案後,由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屏東醫院恆春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貴成於警訊中之證述等證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卷附扣案物品照片4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陳貴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屏東醫院恆春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砍殺被害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非高。被告犯罪時為成年人,為人處事本應謹慎行事,竟不知控制自己情緒,飲酒後任意持刀砍殺他人,目無法紀,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告訴人甲○○傷勢未甚重大,且目前已復原良好,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但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依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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