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俊諺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
柯士斌 律師 李承志 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限制被告李俊諺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處分,變更其限制住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俊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訊問後,處分聲請人以新臺幣2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諺近日因財務狀況不佳不得已出售原居所(即本院限制住居之新北市○○區○○路○○○號7樓),並訂於103年1月20日遷往新居所新北市○○區○○○街○○號3樓,且聲請人原戶籍地址並未變更。為此請准允聲請人變更住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等語。
三、本院經審酌全案情節,復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及已繳納
200萬元具保之事實,認只要限制聲請人住居於本院指定地址,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至於住居地址位於何處一事,就確保聲請人並無逃匿而言應無重大影響。檢察官對此聲請亦表示無意見。是認聲請有理由,爰裁定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7月5日限制住居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處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林孟皇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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