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愛玲小吃店」時,見店內桌上置有LG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國際移動裝備辨識碼(即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且見店內一時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前開手機1支,嗣經物主乙○○在該店廚房聽聞聲響後,出來察看追呼,仍為甲○○逃逸。甲○○於竊取前開手機後,即插入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通話,其後於97年2月間至苗栗市○○街○○號之「老爺卡拉OK店」時,將該手機棄置於店內桌上,為店主 徐碧珍 拾獲,保留數月後,再轉交予其子 賴文晴 使用,賴文晴插入其父 賴金堂 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後,再轉交予友人 莫宣威 使用(徐碧珍、賴文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莫宣威則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警循該手機之國際移動裝備辨識碼,查得上開期間之使用人為甲○○、賴金堂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
1月21日有至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當時依照手續辦好後,店員有交給伊1支手機,是免費的,但伊沒有使用過被害人失竊之LG牌黑色手機云云。經查:
㈠乙○○所有之前開LG牌黑色手機遭竊之情形,業據其於警詢
中證稱:「於97年1月14日10時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愛玲小吃店中,當時我在廚房忙,手機放在店裡桌上,我聽到手機在響,又聽到響的聲音跟我設定的不一樣,我就跑出來看,發現1名男子手裡拿著我的手機往外衝,我追出去喊小偷,鄰居幫忙追捕,該名男子就騎機車逃逸,被竊之手機是LG牌KG800型,黑色,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等語明確(見3412號偵卷第17-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手機照片3張、原廠手機外盒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3412號偵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41-42頁)。
㈡又前開手機遭竊後,曾插入由被告於97年1月21日申辦之00
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並於同年1月25日有5次通話紀錄;另於同年4月間,該手機亦曾插入由賴金堂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並於同年4月22日、4月28日分別有2次、27次通話紀錄,此有依國際移動裝備辨識碼(即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查詢條件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見3412號偵卷第39-43頁),而據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雖設定查詢條件欄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欄之IMEI碼均顯示為00000000000000
0號,然因手機之15碼IEMI最後一碼為交換機系統檢查碼,輸出後因轉換所產生之末碼交換值會因而有所不同,如前14碼之IEMI碼無誤,第15碼之不同並不影響資料之正確性,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2日法大字第09807772
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由前開手機之使用狀況觀之,堪認被害人乙○○證稱其手機遭竊乙節,應屬實情,自可採信。
㈢又賴金堂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曾使用前開手機撥打之緣
由,據證人徐碧珍於警詢時證稱:「該手機是我於97年2月間,在我開設之老爺卡拉OK店桌上拾獲,是我清理桌面時發現客人沒帶走,放在櫃檯也沒有人來認領,我就將該手機交給我兒子賴文晴使用。」等語;及證人賴文晴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用我爸爸賴金堂之名申請的,有搭配使用過查獲之LG牌手機,該手機是我媽媽徐碧珍於97年4月間在老爺卡拉OK店內拿給我使用,因我朋友莫宣威沒有手機,我就將該手機連同號碼借給他使用。」等語;及證人莫宣威於警詢時證稱:「賴文晴有於97年4月27日22時左右,在他家裡將查獲之LG牌手機連同0000000000號門號借我使用。」等語明確(見3412號偵卷第5-16頁)。則觀諸被害人乙○○於97年1月14日手機遭竊後,被告旋於同年1月21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而直至證人徐碧珍於同年2月間拾獲該手機前,僅有被告持之使用撥打,且亦無法合理交代前開手機來源等情,顯見被告應係於97年1月14日竊得乙○○之手機後,為供己撥打之用,始於同年月21日申辦前開門號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申請之門號類型為預付卡,
並非一般固定費率之綁約專案,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257號偵卷第33頁),而民眾至一般電信公司門市內,申辦可搭配免費手機之門號類型,均屬固定費率之綁約門號,當無可能於申辦預付卡之同時,即能獲贈免費手機,此已屬一般國人日常生活中所周知之事,況被告於偵查中帶同檢察官至其申辦上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苗栗中正門市查詢時,該店店員亦表示預付卡不可能搭配門號申請
0元手機,此亦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67號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辯稱其辦理前開門號時,店員有交給伊免費手機云云,實難採信。況被告申辦前開門號時,如已有其他手機可供使用撥打,則其自可將前開門號SIM卡插入其他手機內使用,又豈會於申辦該門號後第4日,即使用被害人遭竊之LG牌手機通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未竊取,亦未見過被害人之手機乙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犯後更於偵查及本院中飾詞狡辯,堅不吐實,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絲毫未見悔意,然念及被害人事後已尋回失竊手機,損失稍獲彌補,而被告於犯本案前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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