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公爵西餐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弄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公爵西餐廳有限公司之營業場所建物正遭相對人假執行取回;又聲請人甲○○、乙○○已失業、無收入、無存款,又因無法兌現票款致遭銀行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除聲請人乙○○之房地產及投資筠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別無其他財產,實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等語為論據,惟未釋明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於原審繳納裁判費用後,伊等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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