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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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6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民國98年5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即「湖南小吃」及「阿妹妹檳榔攤」(下稱上址216號)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台信 」之成年男子(下稱「鄭台信」),共同基於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及賭博之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至後述為警查獲即同年月21日止,在上址216號2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鄭台信」所寄放、為屬「鄭台信」所有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玉山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下稱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成年賭客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內即得開啟分數,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如押中者,可按所押之倍數而贏得點數,若未押中,則賭金則歸甲○○及「鄭台信」共有(甲○○、「鄭台信」並約定拆帳方式為五五分帳,約定均分取得賭金),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並有退幣口,可將所得點數退幣兌換為現金,以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多次。嗣於98年4月21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216號搜索查獲被告,並在上址216號2樓扣得電子遊戲機具「玉山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及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賭金52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為上址216號之「湖南小吃」及「阿妹妹檳榔攤」之負責人,及其有受「鄭台信」之託,由「鄭台信」將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寄放並擺設在上址216號2樓,暨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辯稱:上址216號2樓是我居住地方的客廳,是我認識的大陸同鄉才可以至2樓,該處並非營業的地方,且未曾有人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並有
電子遊戲機具「玉山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及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賭金520元扣案可證,復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72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件及現場相片10張附卷可按。
㈡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承:前開電子遊戲機具有插電,但
電源開關沒有開,有人要玩時再自行打開電源;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就是讓來我店裡打麻將的客人或朋友來訪無聊時可以玩的,該機臺是投10元硬幣,投硬幣進去累積分數,然後押注面板上的按鈕,待遊戲開始後如果有中獎就可以得分數,並經由退幣鍵把贏得獎金由退幣口退出,機臺退出的也是10元的硬幣;該男子當初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具時有告訴我,每隔一段時間會來打開機臺,打開機臺後由我與該男子平分(五五拆帳)機臺內的錢;該男子從98年4月17日開始在上址216號2樓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總營業額為警方在機臺內查獲的金額520元等語,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
我於98年4月17日在上址216號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直接投幣10元,贏的話就會從兌幣口掉錢;在我店內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具是要讓客人、自己及朋友玩的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嗣翻異前詞而改以前詞置辯之真實性至有可疑,已難採信。
㈢又本案至上址216號搜索之警員即證人 王孝揚 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結證:警方在上址216號2樓發現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後,就查看該機臺電源有沒有插上,該機臺的電源有插上,警方再打開電源開關實際操作,操作看看能不能正常投幣、退幣;警方自己拿1枚10元硬幣投進去,就正常操作該機臺,看到有分數累積,我們就按退幣,確認該機臺的投幣、退幣功能都有;分數退硬幣是一比一的比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內總共有520元的10元硬幣,警方當時測試該機臺的投幣、退幣功能,也就是投入一枚10元硬幣,該機臺顯示10分,接下來警方並沒有押注,就直接按退幣,該10元硬幣就退出來,所以扣案的520元硬幣,不包含警方所投入的該枚10元硬幣;上址216號的樓下是「阿妹妹檳榔攤」及「湖南小吃」,我們上去2樓的時候有兩個麻將桌擺在那邊,可以直接從1樓上2樓,樓梯中間並沒有門、鎖;樓梯上去右邊就看到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後面才看到麻將桌,二者都是在同一個大客廳裡面;當時「阿妹妹檳榔攤」及「湖南小吃」都有在營業等語,再綜參被告前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承情節,則得由上址216號1樓直接通往2樓、兼括至「阿妹妹檳榔攤」及「湖南小吃」消費之客人及被告之友人等不特定人均得進出之上址216號2樓,確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確於前揭期間在上址216號2樓,與「鄭台信」共同為前揭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嗣翻異前詞而改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及(98年1月21日修正、同年4月13日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上開二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台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㈣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即自98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
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原審判決主文仍記載修正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尚有未洽;⒉原審漏未論及被告係與「鄭台信」共同為本案犯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經營時間非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一臺、獲利非鉅,暨其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堪認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玉山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賭資520元,係在賭檯即電動賭博機具內查獲之財物,有如前述,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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