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登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之「於95年12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5年12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與其被查獲時之酒醉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並因而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自己受傷,已自食相當之惡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