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再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皓潔書記官吳伊婷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再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再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99年11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伊婷
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