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名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名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名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不詳地點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吳名欽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5時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478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華路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路之處所,行經臺南市○區○○○街○○○號附近,吳名欽因不勝酒力,將機車停穩後,倒臥在路旁空地。嗣為民眾見狀報警前來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名欽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其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與其被查獲時之酒醉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5mg/l),及見已不勝酒力,將車停穩後再倒臥在路旁空地,並未肇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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