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十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六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係抗告人提起自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證據保全,業經原法院以聲請證據之主體不符,違反法定程序為由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無論准駁,皆係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事由,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其抗告顯不合法。至於原裁定正本附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登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係正本錯誤,惟仍不影響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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