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將扣案之本票一紙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持鐵管毆打甲○○,亦未恐嚇甲○○簽發本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發現其妻與被害人有親密舉動,一時氣憤失慮致觸犯刑章,雖於法難容,於情實不無可憫。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