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0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被告 鍾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玖佰 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與環城北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訴外人 李依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 陳惠雪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新臺幣(下同)5,467元及零件費用2,760元,合計8,227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1月31日恆警交字第112300494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查被告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不慎自後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5,467元及零件費用2,760元,合計8,227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13頁),係西元2017年2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1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76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9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965元(即工資5,467元+零件費用498元=5,96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60÷(5+1)≒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60-460)×1/5×(4+11/12)=2,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60-2,262=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