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529號

原告 周學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明容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經查:

(一)原告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並非具體特定且無從執行,顯未符合前述要件,起訴不合程式,請於上揭期限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亦非明確,請遵期提出本件訴訟之完整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

二、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表明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請求之法律依據),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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