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陳靖沛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856號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超過「1萬8,990元本金,及自民國102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恐本件執行程序將進行查封拍賣,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995號支付命令,以聲請人積欠其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2,394元,及其中1萬8,999元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還,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856號執行卷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積欠相對人之債權中超過「1萬8,990元本金,及自民國102年10月3日(支付命令繫屬日107年10月2日回溯5年之始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部分的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豐簡字第4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既自認積欠相對人「系爭債權」,則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聲請人承認之範圍,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就超過系爭債權部分之債權,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述說明,其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參酌聲請人否認之債權為36,483元【計算式:(22,394-18,990)+18,990×(94年1月18日至102年10月2日共3179日)÷365日×20%=36,483】
,若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損害,應係前開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而上開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4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168元「計算式如下:36,483元×5%×(2年+10/12)=5,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168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