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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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胡德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3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58號、第801號、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391號、102年度易字第881號、10
3年度苗簡字第134號、第320號、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於103年1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第①案於103年6月2日執行完畢,第②案自翌(3)日起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
7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第①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53號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頭,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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