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育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2
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被告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之妨害公務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首段文字,已表明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已坦承犯行,據實陳述,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以具保代替羈押,被告當遵期到庭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之羈押程序係由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1人於訊問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育承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17號、第6731號),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0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末頁誤載為104年8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經警巡邏逃離之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短短十數日內,即涉犯七起案件,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為羈押之處分等節,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佐。
(二)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l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以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竊盜等犯行,被告均係先冒用他人證件向租車公司租用車輛,承租後,再持螺絲起子等工具不斷行竊其他車輛之車牌,改懸掛在租得之車輛上,以掩人耳目、並逃避警方查緝,且短短數日,一再以此相同手法為之,顯示被告有所計畫,並非偶發、臨時起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不因被告坦承犯行,即可認其已無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可能,是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非無憑。又被告除以上開手法行竊之外,另先於104年6月7日駕駛懸掛本案失竊車牌之車輛遇警盤查時,立即將車輛迴轉,欲逃避攔檢,待警員拔槍喝令停車,竟加速逃逸,衝撞警車,致盤查警員受傷,業據現場目擊證人 李振賢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17號影卷第151頁反面),並有警員報告及監視器畫面可查(見同上影卷第40頁、第147頁、第77-79頁),詎不到10日,旋於同年月15日,再次駕駛另一部懸掛不同失竊車牌之車輛,在為警攔截時駕車逃逸,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同上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31號影卷第16頁),被告上開逃逸、躲避偵查之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受命法官認被告亦有逃亡之虞,亦為合理。至於被告所提妨害公務已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無涉,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並請准以具保一節,並無足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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