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戴君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戴君珍為販賣甜甜圈攤販,以駕駛登記其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各市場擺攤販賣甜甜圈為業,係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4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場販賣甜甜圈完畢,返回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途中,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風尚人文餐廳停車場之出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1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蔡惠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風尚人文餐廳機車停車場起駛入中山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起駛入車道時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向前起駛,被告莊 戴惠珍 見狀,避煞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蔡惠秋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擦撞,造成告訴人蔡惠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及外踝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戴君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