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水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水竹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水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被告謝水竹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水竹係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5日(星期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00號之芳苑鄉公所清潔隊垃圾車停車場內,見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油箱蓋損壞,竟以自該停車場內取得之塑膠製虹吸管竊取上開垃圾車油箱內之柴油20公升至其自停車場內取得之塑膠桶內,得手後,欲攜帶返家供己之農機具使用。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柴油20公升、塑膠製20公升油桶及塑膠製虹吸管各1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清潔隊隊長 洪其南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水竹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其南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楹粢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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