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宜進係告訴人 楊秉森 之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車庫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楊秉森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5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楊宜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供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