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676號
原告國鼎大樓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蔡清山
被告 何旭剛
訴訟代理人 何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鼎大樓(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即應按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3,950元,惟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11月止,累積欠繳管理費,總計79,0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系爭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積公司),並不是何旭剛,且神積公司自109年4月15日至110年11月11日,共給付71,100元予原告,並無積欠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㈡、原告與訴外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積公司)就系爭房屋之請求管理費事件,曾於本院以109板司小調字第736號(下稱系爭另案)調解成立而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79,000元管理費尚未繳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調解筆錄對本件請求有無影響?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㈢、被告已經繳納支管理費數額為若干?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筆錄對本件請求有無影響?
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之相對人為神積公司,被告僅為其法定代理人,且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為系爭房屋109年3月以前所積欠之管理費,核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自109年4月15日至110年11月11日積欠管理費之時間不符,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系爭另案卷),佐以兩造亦陳明系爭調解筆錄與本件請求範圍並不相關(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系爭調解筆錄對本件請求自無影響。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應為神積公司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已經繳納支管理費數額為若干?
經查,被告抗辯其業已繳納管理費71,100元,固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第111頁)。惟依神積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調解筆錄,神積公司應給付原告
104,150元,自109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應給付原告7,9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神積公司何時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債務履行完畢,且該等款項多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神積公司每期應給付之數額7,900元匯款,是除其中以神積公司名義匯款5筆,數額各均為7,900元並於備註欄標明繳納110年1月至2月管理費、同年3月至4月管理費、同年5月至6月管理費、同年7月至8月管理費、同年9月至10月管理費者可認係繳納系爭管理費外(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111頁),其餘各筆均未註明係給付本件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縱確有給付,亦應係神積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而與系爭管理費無關。是被告以神積公司為名義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共39,500元(計算式:7,900元×5=39,5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管理費79,000元,扣除前揭被告以神積公司名義繳納系爭房屋110年1月至10月份之管理費共39,5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500元(計算式:79,000元-31,600元=39,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50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