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車玲惠
被   告  呂芳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及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於94
年7月15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詎
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
,嗣臺東企銀及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9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38,298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4,7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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