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林 儷玲 (原名 林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 林儷玲 (原名林思怡)前向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依約由臺灣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供被告無線電通信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費。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九千九
百十五元未償(包括電信費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專案補貼款
二千五百二十九元),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因帳單最後繳
款期限為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遲延利息原應自一百零三
年四月十九日起算,因會計帳務需求請求字一百零三年五月
二日起算。嗣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電信
費帳單影本六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專案補貼款繳
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影本
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
書影本一件、電信費帳單影本六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
件、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強制執行(
預告)通知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九千九百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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