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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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海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海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海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靜宜 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足徵其善後彌損之誠,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審酌其事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皆如前述,綜上情狀,本院認為上述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期被告謹慎約束自己行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為其他實際上之賠償、彌補,縱認非屬「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3,500元,
業如前述,縱認與「實際合法發還」不符,惟其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本案不法所得之價額,若再予追徵,形同另行剝奪被告財產,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44號被告盧海林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海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5時53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蚤樂趣二手寄賣商店,佯裝選購物品,而將陳列架上販售、由林靜宜所管領之公仔自架上取出並握持,盧海林觀察無人注意後,未經結帳而將上開公仔攜出店外竊取得手,旋即逃逸。 嗣林靜宜 盤點存貨發覺短少,因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宜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盧海林於警詢時及偵│㈠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係盧│││查中之供述│海林之事實。㈡確有自架││││上取出陳列之公仔之事實││││。│├──┼───────────┼────────────┤│二│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三│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暨│被告右手空手之狀態下,走│││勘驗截圖、│近陳列架,先取出紫色公仔││││端詳後,放回架上,續又取││││出告訴人遭竊公仔並握持在││││手端詳,旋即將該公仔自右││││手放至左手握持,觀察無人││││注意後,以右手開啟門把走││││出店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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