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耶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1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耶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耶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簡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6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飲酒後騎駛機車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150號被告洪耶蘇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耶穌 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園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於翌(6)日上午6時2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時,經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耶穌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無照│││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騎車,且經警攔查,當場│││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公升0.36毫克之事實。│││件通知單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有5次公共危險│││1紙│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係六犯公共危險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將法律置若罔聞,任令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置道路交通安全於不顧,對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危險甚鉅,顯見其惡性非輕,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