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俊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二所說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裁定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抗告期間;亦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正本,業於109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花蓮縣○○鎮○○里○○路○○○號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由抗告人之父即 陳國政 於109年3月4日前往○○派出所具領裁定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可稽。準此,本件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算5日,於109年3月9日屆滿,惟本件抗告書狀直至109年3月17日始送達本院,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有信